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柒公克)及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吸食管參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易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先後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五九五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台中市○區○○街二段三一巷九之六號居處等處所,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管內或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固定,其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三四公克)及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吸食管三支。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段三一巷九之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而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先後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為警採尿,分別送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七二六三號尿液檢驗單、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管三支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五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三四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七七公克);另扣吸食管三支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八日(00)0(0)00000000號、九十年四月十日(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共二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五九五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此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易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均已執行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後,立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開刑罰及觀察、勒戒而生警惕之心,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四點七七公克)及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吸食管三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