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第八0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內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一O六之三號住處,利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施用過量而呈現昏迷狀態,經家人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察覺後送往宜蘭市仁愛醫院急救,始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於甲○○之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前開住處及台北縣板橋市某地等處所,連續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另案至宜蘭縣羅東分局接受訊問並採尿送驗,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後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為警採尿送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其第一次之尿液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尿液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出具之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宜衛六字第二0六一九號、同年三月七日(九0)衛檢字第三六三八號尿液檢驗單共二紙附卷可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同年三月廿六日(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第八0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第八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尚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是前開注射針筒乃為被告於一般藥局內購得,業據其於警訊中供陳在卷,亦可注射其他合法藥物使用,並非專供施毒之器具甚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0、三一、三二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然該注射針筒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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