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志一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搶黃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之 蕭正直 發生擦撞,致蕭正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正直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賢俊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蕭勝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洵堪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搶黃燈,不慎與被害人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