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抗告人 魏詩曙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詩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告訴人 方慧 於民國九十一年另案民事訴訟中,將原主張信託關係改為贈與關係,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信託錯誤。(二) 魏詩昀 台灣銀行帳戶中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係 黃芫軒 存入。(三)美金本息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開戶印鑑卡上「魏詩昀」為黃芫軒書寫。(四)中國信託存單上「魏詩昀」為黃芫軒書寫。(五)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證人賀方涓、 李盆蘭朱黃傑 證言可知,魏詩昀並無資力,由黃芫軒照顧保管存摺印章。(六)告訴人庭稱不知存款何來,足證其明知遺產不實。(七)依原確定判決內容說明,足證存款為母親黃芫軒所有,並非遺產。(八)從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內容,益見原確定判決所持信託法律見解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前已提出包含本件聲證一至聲證十等證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執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聲請,自為法所不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將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誤以為係「聲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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