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 吳澤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澤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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