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劉火鐵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且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前揭本院判決,雖提出「民事更正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民事合併審判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等,既係以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有所脫漏為由,依上說明,仍視其為聲請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前揭判決未就聲請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民事準備狀,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受命法官所整理並協議簡化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判決,自有脫漏而須補充判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前揭判決之前審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並非聲請人主張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自無就非本案之訴狀內所載或受命法官所整理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所脫漏之可言。是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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