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至同一當事人先前在他件訴訟曾被准許訴訟救助者,並不解免其於本件非同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義務。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四八號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泛言: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曾准伊訴訟救助,而伊無資力之事實依舊,且每況愈下,現接受區公所急難救助之社會救助,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即令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六年間,另件訴訟曾准其訴訟救助,然其並未釋明現今仍無資力之情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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