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貳張及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營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及第14至15行「(『港2星』每支……7500倍」)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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