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6號再抗告人即被告VANWYKANNASOPHIA(中文名: 索安娜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NelAndreFrancois(中文名: 尼安祖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VANWYKANNASOPHIA(中文名:索安娜)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適用刑事簡易程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第一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然被告不服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管轄之第二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等規定,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則被告再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前揭第二審裁定,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核其性質,乃屬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抗告。被告所提書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云云,容有未恰,先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復規定甚明。換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即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第二審法院以105年簡抗字第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且此等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第二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猶具狀對第二審法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稱:其為南非籍人士,不諳中文,且罹患精神疾病,第一審又未選任律師辯護,故收受判決書時,因不清楚訴訟上權利致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實有得聲請回復原狀情事乙節,縱真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亦係應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要非抗告或再抗告程序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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