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等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之前從事房屋修繕業,實務業界於工程轉包時,均逕以包商提供之勞工資料報稅,因未予查証,不知包商提供假資料,然該案發生於民國000年,若被害人丙○○早為告發,是時尚可覓得包商查証,今包商已去國無從查考,且其已未再從事該行業,不至再犯,茲因另覓工作雇主要求不得有前科資料,請求予以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係轉承包予另包商自行僱工施作,則其自應依承攬關係登載帳冊並申報支出,而不得以僱用關係為不實登載並逕行申報包商之工資支出,致該包商得以免報營業稅,其不諳稅法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規定,亦無從免其刑責。然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發生於000年之初犯,情節輕微,且迄今十年,被告均無何犯罪紀錄,犯後亦已知錯,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