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林育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0日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8年9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
竹縣竹北市○○路段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8000元。
㈡原告因和檢舉人 邱顯凱 發生爭執,進而互告強制罪,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判雙方不起訴處分,所以刑事效力大於行政及民事效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等規定。
㈡本件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採證光碟後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違反道交條例遭民眾檢附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
經該單位查證屬實後掣開第E0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第E0000000
0號「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2筆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另查原告提供之新竹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4號、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109年度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由係為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4條強制罪,並非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18
5條之4條公共危險或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原告違反道交條例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且與訴外人相互提告部分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故本件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牴觸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臨訟之情,屬其個人見解,即非可採。
㈣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本件原告2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分別掣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處分,罰鍰並限於109年9月19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均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三千元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
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1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358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09年2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024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1、139至141頁)。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和檢舉人發生爭執,進而互告強制罪,經新竹
地檢檢察官認定雙方不起訴,所以刑事效力大於行政及民事效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決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然得追究犯罪嫌疑人所涉之行政責任,此時,當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本件原告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前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9年度偵字第2244號、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109年度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原本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載原告所為與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未該當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並非判斷原告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政不法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規範內涵、立法目的均屬有別。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苗栗監理站第四股股長及股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副隊長、舉發機關第五組組長及承辦員警作證,以證明刑事效力大於行政及民事效力,經核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案號│處罰主文││號│(民國)│││││(新臺幣)│├─┼────┼────┼──────┼──────┼─────┼──────┤│1│109年9│新竹縣竹│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 竹監苗 字第│罰鍰3000元│││月2日18│北市○○○○道路以手持│處罰條例第31│54-E875295││││時5分許│路453號│方式使用行動│條之1第1項│49號││││││電話進行數據│、第85條第1│││││││通訊│項│││├─┼────┼────┼──────┼──────┼─────┼──────┤│2│109年9│新竹縣竹│任意以迫近迫│道路交通管理│竹監苗字第│罰鍰1萬8000│││月2日18│北市中華│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54-E875312│元,記違規點│││時5分許│路383號││條第1項第3│54號│數3點,並應││││││款、第85條第││參加道路交通││││││1項││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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