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謝明色
謝明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343、11634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準備另行具狀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生活之所賴,若為拆除則將無以為繼,且無法回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示業經準備另行具狀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等語,並未檢附任何已具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之佐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今確實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卷第105至11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12月1日雄分院秋民分案字第11369號函乙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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