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雄
陳品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章雄與被告陳品瑄係兄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 詎渠 等於於民國108年3月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章雄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手將被告陳品瑄推倒在地,又徒手扭打其右手腕、右臂及上臂,造成其受有左前胸壁紅腫6*4公分疑抓傷、下背、尾椎、雙臀疼痛挫扭傷、右手腕、右前臂、右手肘疼痛扭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品瑄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抓傷被告陳章雄左臉頰,造成其受有左臉頰抓傷1.2*0.2公分、0.3*0.
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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