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維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4時17分52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尖豐路141之1號(即東昇汽車教練場)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適有 傅炳英 持手電筒充當警示燈及照路工具,正在穿越尖豐路到該路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張維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將傅炳英撞擊騰空飛起重摔倒地(倒地後位置為頭部朝往東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白線,雙腳朝雙黃線),致傅炳英頭枕部頭骨破裂、顱內嚴重出血而當場死亡。詎張維欽肇事後竟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做任何急救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原機車掉頭轉往苗栗市(往西方向)逃逸。嗣於張維欽逃逸2分鐘後(約同日4時19分49秒),另有 楊勝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將已仆倒在地、死亡之傅炳英,自頭後方枕部迎面再撞擊上去,將傅炳英身體位置撞擊(逆時針方向)轉180度(即導致傅炳英頭部朝雙黃線、腳部朝往東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白線),使傅炳英之頭部移至靠雙黃線旁,傅炳英頭部因再度受到撞擊,頭部第2次破裂,顱內嚴重出血、腦漿溢出。楊勝全於撞擊後亦倒地約5分鐘之久,牽起機車即往頭屋鄉(往東方向)騎乘離去(楊勝全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警察據報後,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證人之證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炳英之子 劉志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維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交訴卷一第100頁、交訴緝卷第88至9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交訴卷一第96至99頁、交訴緝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劉志強之警詢、偵訊證述(相卷第17至18、87至91頁)、證人 張仕森 之警詢證述(相卷第19至20頁)、證人 高嘉君 之警詢證述(相卷第21至23頁)、證人 何天財張禮鈞朱運來邱金華 之警詢證述(相卷第152至16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26至28頁)、案發現場照片(相卷第29至48頁)、肇事2部機車照片(相卷第49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61至62頁)、苗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66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82至83頁)、肇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第84至85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6、92、166至170頁)、尖豐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99至134頁)、相驗屍體照片(相卷第138至146頁、162至165、179至196頁)、2次撞擊後,被害人仆地之位置比較照片(相卷第17
8頁、偵卷第71至85、87至91頁)、被害人頭枕部2處傷口照片(相卷第185頁)、案發地之GOOGLE地圖、衛星照片、街景圖(偵卷第55至67頁)、勘驗紀錄(偵卷第97至99頁)、路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偵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起至肇事地點之地圖及距離(偵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一第117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2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80292296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一第217至2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10日路覆字第1090023754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二第19至24頁)附卷可查,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相卷第61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將被害人撞擊騰空飛起重摔倒地,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擊部位在我前車頭,當時行車速率約有70公里等語(相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騎車速度可能比較快,我就煞不住就撞上被害人,對方就倒地等語(偵卷第22頁),而案發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憑(相卷第61頁),故被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確已超速行駛,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飛被害人後,被害人係頭部著地後身體旋轉而倒於車道線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一第145至148頁),而頭部乃維持人體生命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則被害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撞擊後騰空飛起、頭部著地落下之情況下,實難排除已當場死亡之可能性。再參酌證人張禮鈞(即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尚未遭同案被告楊勝全第2次撞擊前,首位駕車經過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沒有因疼痛掙扎或呼救、倒臥在地沒有任何動作,一動也不動等語(相卷第155頁反面、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碰撞當下,車子也往前偏移車道,隨後我就將車停妥,並走向前查看婦人情況。我發現他一動也不動,叫也沒反應,當下我很害怕;對方被我撞擊後就倒臥在路上等語(相卷第11頁及反面),及顯示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即倒臥在地,迄遭同案被告楊勝全騎機車第2次撞擊前,完全未有任何動靜(本院交訴卷一第120至130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更足以認定被害人於遭同案被告楊勝全所騎乘之機車第2次撞擊前,業已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訴緝卷第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影本1紙(相卷第82頁)附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並贅載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交訴緝卷第94頁),使被告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死亡,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生命之斷送,其所為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安全,且彰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被害人亦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號誌路口不當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情節(本院交訴卷二第24頁),兼衡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等所受之痛苦,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而經拘提、通緝始到案,難認有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之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混凝土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4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母親過世、弟弟入監執行,父親患有大腸癌,目前住院中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緝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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