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44號原告 林綺君 被告 李守 和
陳建中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見原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損害,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