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榮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賴榮鐘,聲請書誤載為 賴玫樺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在臺南縣白河鎮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縣白河鎮大竹里一七二甲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點八公里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失控撞及右側路旁之樹木,致甲○○人車倒地,自身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及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九‧三MG/DL(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九六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藥毒物檢驗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九‧三MG/DL(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九六毫克)仍為駕駛,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聲請書之人別欄及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姓名為「賴玫樺」,惟依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仍足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甲○○」,聲請書顯係誤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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