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拘提後某時(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道路旁之田園內及該市○○○○道路、田園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摻生理食鹽水後,注射右手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將乙○○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編號OQ-94188)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作成之確認報告(見南縣永警偵字第○九四一○○○○○號警卷第六頁)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南縣永警偵字第○九四一○○○○○號警卷第五頁),揆諸上開關於毒品檢驗之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分別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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