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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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丑○○被告午○○
宙○○
酉○○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丁○○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子○○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寅○○
戊○○
庚○○
卯○○
辛○○
己○○
壬○○天○○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巳○○
申○○
未○○宇○○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前一人複代理人亥○○被告乙○○
辰○○○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前一人複代理人亥○○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 吳福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壹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涉不動產之分割,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均坐落台南縣,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丁○○、子○○、甲○○、寅○○、戊○○、庚○○、卯○○、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⒈被繼承人吳福(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44年2
月17日歿,身分證字號:縣麻巷字第166號之1,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44年2月17日死亡,留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面積:434.41平方公尺,持分21∕90土地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41、1144、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⒉請求判決酉○○繼承取得現金部分,其餘繼承人丑○○
等24人共同繼○○○鎮○○段○○○○號,面積:434.41平方公尺,持分21∕90土地,並應依兩造每人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午○○、宙○○、酉○○、地○○、戌○○、己○
○、壬○○、天○○、亥○○、巳○○、申○○、未○○、宇○○、乙○○、辰○○○方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丙○○、丁○○、子○○、甲○○、寅○○、戊○
○、庚○○、卯○○、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福於44年2月17日死亡,被繼承
吳福之 子女 吳孽吳火櫃 分別業於60年8月30日、86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丑○○、被告壬○○、己○○、亥○○、戌○○、寅○○、庚○○、卯○○、戊○○、辛○○是被繼承人吳福之孫,被告午○○、宇○○、宙○○、地○○、酉○○、天○○、乙○○、辰○○○、甲○○、丁○○、丙○○、申○○、未○○為被繼承人吳福之曾孫,被告子○○係被繼承人吳福之曾曾孫,是吳福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貳所示。又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與現金,原均為吳福所有,吳福死亡後,該土地與現金均為遺產,繼承人等迄今尚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惟因部分繼承人在國外,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且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復查原告於起訴狀因認巳○○為法定繼承人而將其列為
被告,惟巳○○係被繼承人吳福之孫 魏清源 之配偶,魏清源於83年6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係由魏清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申○○、次子未○○代位繼承魏清源應繼分,配偶並無代位繼承人之資格,故被告巳○○係魏清源之配偶,而非魏清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代位繼承。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巳○○亦得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將被告巳○○之應繼分調整由其子申○○、未○○分別取得,即被告申○○、未○○之應繼分均調整為28分之1。
⒋末查,被告酉○○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自不宜由其分得不動產;而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434.41平方公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21∕90土地)價值約為00000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0元,面積為434.41平方公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21∕90,故11000X434.41X21∕90=0000000元),而被告酉○○之應繼分為84分之1,計算結果約值13274元(0000000∕84),是被告酉○○分得現金120000元,尚稱合理,且被告酉○○亦同意此分割方式。而兩造其他所有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對於兩造亦堪認公平合理,且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依如附表壹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尚稱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蘇玲錦附表壹: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434.41平││遺產│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21之土地壹筆。│││二、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分割遺產後取得權利範圍││繼承人├─────────────┬──────────┤││土地│現金│││○○○鎮○○段○○○號地號)│(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丑○○│21∕1080│零│├─────┼─────────────┼──────────┤│午○○│21∕6300│零│├─────┼─────────────┼──────────┤│宙○○│21∕6300│零│├─────┼─────────────┼──────────┤│酉○○│零│壹萬貳仟元│├─────┼─────────────┼──────────┤│地○○│21∕6300│零│├─────┼─────────────┼──────────┤│丁○○│21∕7560│零│├─────┼─────────────┼──────────┤│丙○○│21∕7560│零│├─────┼─────────────┼──────────┤│子○○│21∕7560│零│├─────┼─────────────┼──────────┤│甲○○│21∕7560│零│├─────┼─────────────┼──────────┤│寅○○│21∕1080│零│├─────┼─────────────┼──────────┤│戊○○│21∕1080│零│├─────┼─────────────┼──────────┤│庚○○│21∕1080│零│├─────┼─────────────┼──────────┤│卯○○│21∕1080│零│├─────┼─────────────┼──────────┤│辛○○│21∕1080│零│├─────┼─────────────┼──────────┤│戌○○│21∕1260│零│├─────┼─────────────┼──────────┤│己○○│21∕1260│零│├─────┼─────────────┼──────────┤│壬○○│21∕1260│零│├─────┼─────────────┼──────────┤│天○○│21∕6300│零│├─────┼─────────────┼──────────┤│亥○○│21∕1260│零│├─────┼─────────────┼──────────┤│申○○│21∕2520│零│├─────┼─────────────┼──────────┤│未○○│21∕2520│零│├─────┼─────────────┼──────────┤│宇○○│21∕6300│零│├─────┼─────────────┼──────────┤│乙○○│21∕7560│零│├─────┼─────────────┼──────────┤│辰○○○│21∕7560│零│└─────┴─────────────┴──────────┘附表貳:
┌───────┬───────┬──────┬───────┐│姓名│應繼分及訴訟費│姓名│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用負擔比例││││├───────┼───────┼──────┼───────┤│丑○○│壹拾貳分之一│午○○│捌拾肆分之一│├───────┼───────┼──────┼───────┤│宙○○│捌拾肆分之一│酉○○│捌拾肆分之一│├───────┼───────┼──────┼───────┤│地○○│捌拾肆分之一│丁○○│捌拾肆分之一│├───────┼───────┼──────┼───────┤│丙○○│捌拾肆分之一│子○○│捌拾肆分之一│├───────┼───────┼──────┼───────┤│甲○○│捌拾肆分之一│寅○○│壹拾貳分之一│├───────┼───────┼──────┼───────┤│戊○○│壹拾貳分之一│庚○○│壹拾貳分之一│├───────┼───────┼──────┼───────┤│卯○○│壹拾貳分之一│辛○○│壹拾貳分之一│├───────┼───────┼──────┼───────┤│戌○○│壹拾肆分之一│己○○│壹拾肆分之一│├───────┼───────┼──────┼───────┤│壬○○│壹拾肆分之一│天○○│捌拾肆分之一│├───────┼───────┼──────┼───────┤│亥○○│壹拾肆分之一│申○○│貳拾捌分之一│├───────┼───────┼──────┼───────┤│未○○│貳拾捌分之一│宇○○│捌拾肆分之一│├───────┼───────┼──────┼───────┤│乙○○│捌拾肆分之一│辰○○○│捌拾肆分之一│├───────┼───────┼──────┴───────┤│巳○○│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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