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鵬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106年度執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鵬偉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鵬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30日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3月8日│105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3號│字第2613號│字第2777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05年度苗簡字第│105年度豐簡字第││審││684號│684號│612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05年度苗簡字第│105年度豐簡字第││││684號│684號│612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599號│字第4599號│字第2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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