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日昌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日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日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3月13日│105年9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481號│105年度偵字第2486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04號│106年度執字第6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