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陸拾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夫 陳遠義 自民國40年1月1日起,在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83.14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並占有同地段1136-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為門口埕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8年3月15日夫死亡後,由其繼受占有系爭土地為相同之使用,迄89年2月16日止已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為由,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
(一)被上訴人主張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陳遠義尚未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如何分割繼承?且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為公同共有,所為之訴訟,乃屬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被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陳遠義曾於71年2月5日遷居台南,82年2月16日始遷返金門,其離開金門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顯已中斷;雖被上訴人主張陳遠義遷台期間,將系爭640地號土地交由宗親庚○○作停車場使用,系爭1136-1地號土地則交由侄子己○○管理,但該二人均有自主能力,顯非陳遠義之輔助占有人,且委任他人處理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者,應以文字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該二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書面為證,難認有委任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庚○○取回系爭64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但該地現況果樹矮小、稀疏,應係近日始種植;而系爭1136-1地號雖坐落在金門縣金沙鎮高坑22號、23號二建物之間及其門口,但23號建物為訴外人 陳麗姿 所有,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1136-1地號為23號建物之門口埕,遑論系爭1136-1地號為公用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對之應無事實上管領力。
(四)被上訴人早已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且相鄰之659、1154(即高坑22號建物基地)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倘如被上訴所稱已占有系爭土地達50年之久,何以竟未於金門縣多次補辦土地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顯非事實。金門縣地政局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之異議,並不服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志、系爭二土地照片各2紙、擎天段土地地籍圖、金門縣擎天段1154、1156、659、637、638、639地號土地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及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5年6月23日池建字第0950004619號函各一件為憑,並聲請履勘現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夫陳遠義自40年1月1日起,在系爭640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占有系爭1136-1地號土地為門口埕,用以曬榖及衣物使用。88年3月15日夫死亡後,被上訴人繼受占有系爭土地為相同之使用,迄89年2月16日止已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乃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夫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於89年1月30日簽訂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所為之訴訟行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陳遠義遷居台灣期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託付己○○、庚○○管理,陳遠義並無拋棄占有之意思,該二人自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受陳遠義之指示而占有,不妨害其輔助占有人之地位。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己○○、庚○○非占有輔助人,其為直接占有人當無疑義。則陳遠義為間接占有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委任事務之處理,非必以文字為之,上訴人對於委任之法律規定,顯有誤解。
(三)系爭1136-1地號之鄰地,即同地段1156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高坑23號房屋,雖業經陳麗姿父 陳詩齊 贈與陳遠義,以感念陳遠義母親對其養育之恩,並由陳遠義實際占有使用,惟陳遠義仍將之交由遠在新加坡之陳麗姿為繼承登記;而系爭640地號土地本與同地段659地號土地相連,60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之行政疏失,將系爭640地號土地誤登記為他人所有,以致被上訴人夫當時未能將該土地併登記為所有。嗣於85年間,系爭640地號所有權之錯誤登記由陳遠義子戊○○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始得以申請為該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未能與鄰地同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乃緣於上開因素,要與陳遠義有無占有之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提出系爭6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己○○、庚○○證明書、水費收據及通知單各一件,及電費收據4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庚○○、丙○○。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系爭土地是否由被上訴人夫陳遠義自40年1月1日前占有迄88年3月15日止,復由被上訴人占有迄今。
(三)陳遠義71年2月5日起至82年2月16日止,請託庚○○、己○○分別管理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因此中斷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即屬當事人適格;且確認之訴之被告,只須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可。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逾20年,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未登記土地有管理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登記請求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為該確認關係之相對利害關係人,自得為被告,其消極當事人之資格並無欠缺,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而言,占有之繼承人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之(民法第947條),與被繼承人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有別;且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然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陳遠義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無據。
(二)系爭64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夫陳遠義及被上訴人占有合併逾20年,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769條、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夫陳遠義自40年1月1日起,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640地號土地種植農作,迄88年3月15日死亡,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業據 蔡雪 、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系爭640地號土地在高坑牛肉店隔壁,伊嫁到高坑時,陳遠義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花生、地瓜,至陳遠義去世後,交由陳太太(即被上訴人)使用;證人庚○○則稱:系爭640地號土地在伊經營的高坑牛肉店隔壁,陳遠義於71年至82年在台灣期間,均委託伊代為管理該地,並借伊在該地種植花生、地瓜,並作停車場使用。土地返還後,現在則種植果樹等語。證人丙○○乃9年0月00日出生,所證述之情節,應為其親身之見聞,而證人庚○○管理系爭640地號土地係受陳遠義之託,倘該土地非陳遠義占有中,庚○○當無受其委託之理;且系爭土地現種植果樹,有本院95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及自己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640地號土地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為夫陳遠義之繼承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其占有系爭640土地得與被繼承人之占有併計,所為占有系爭該地逾20年,並得依法請求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之主張,自屬可採。
(三)陳遠義71年2月5日起至82年2月16日止,請託庚○○管理系爭640地號土地,成立委任關係,且不影響陳遠義占有該土地之時效取得: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陳遠義委託庚○○管理系爭640土地,庚○○並在該地種植農作物、停放車輛等情,且據被上訴人及庚○○陳述在卷,陳遠義與庚○○間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一經合致,其委任契約即成立;且陳遠義委託庚○○處理之事務,為土地之使用管理,係屬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委任應依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規定,以書面為之,自有未合。
(2)凡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未直接占有,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者,謂之間接占有。庚○○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系爭640地號土地有管領之力,固為直接占有人;但陳遠義本於委任關係,對庚○○有返還該地之請求權,對該地有間接管領力,其為該地之間接占有人自明。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陳遠義遷居台灣期間,既仍間接占有系爭640地號土地,未曾喪失占有,就系爭該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時效之取得,當無中斷可言。
(四)被上訴人夫及被上訴人對系爭1136-1地號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36-1地號土地為其門口埕,供曬衣物及穀物之用,惟該地乃金門縣金沙鎮高坑22號、23號建物間,及其門前之巷弄,無圍牆阻隔,為開放式之空間,與聯外道路相通,任何人得通行無阻,有本院95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其照片在卷可按,並有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5年6月23日池建字第0950004619號函示「經查旨揭地號(即系爭1136-1地號)土地是屬既成巷道無訛」等語可參,足認系爭1136-1地號土地為可供眾人通行之公用道路,被上訴人及其夫對該地,並無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自無法與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稱之占有人相比擬。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既就系爭1136-1地號土地不具占有人之身分,其主張占有該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夫陳遠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640地號土地逾20年,依法取得該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1136-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與夫對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該地之占有人。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董培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