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855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新台五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闖紅燈由西向北欲左轉進入新台五路,致使由新台五路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同交岔路口之 陳珮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且為適於該地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管區員警 潘鳴森黃錦坡 目擊,通知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現場蒐証調查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法逕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由卷附本件目擊員警黃錦坡於事發後所書立之職務報告所載: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擔服二時至四時超商巡邏勤務,巡簽完新台五路與青山路口處之全家超商後,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十幾公尺,即聽見後方有明顯煞車聲,伊回頭看,接著即看到一輛往基隆方向直行之自小客車(本院按即陳珮泰所駕車輛)撞上一輛青山路左轉新台五路之自小客貨車(按即受處分人之車輛),當時伊聽見煞車聲時,新台五路直行號誌係綠燈等語,即可知員警黃錦坡係於發生撞擊以前即已看見與受處分人垂直向之新台五路號誌時相為綠燈,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係於發生撞擊後,逆向折返才看到號誌時相甚明。且員警黃錦坡與受處分人甲○○、關係人陳珮泰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當日僅係擔服巡邏勤務,路經該地,所證自屬客觀可信。是由此亦即可推知,發生撞擊以前,受處分人行向號誌時相當係為紅燈無疑,再參酌卷附受處分人於案發後所配合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知,受處分人於案發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自己向員警表示伊係紅燈時經過路口等情,益見灼然。是受處分人翻異於車禍現場之前詞,受處分人辯稱:通過路口時伊方向係綠燈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可知法律尚允許員警於不及攔停違規行為人時,逕行開單舉發,則於本件違規行為人業已停留現場之情況,員警自非不得於充分蒐證後,另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且論理上並非員警未當場舉發即可當然推論受處分人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亦無待言。是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當場開單,表示伊沒有違規且罰單不能事後補罰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依法裁罰,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車靜止後眼見兩名警員逆向騎機車向受處分人駛來,依其角度不可能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且當時警員沒告知有巡簽此事,亦未當場告知違規。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三時二十分,經受處分人影印巡簽簿附卷,時間為二點四十分,現場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巡簽完即出超商...即聽見後方有明顯煞車聲..等語,顯見非屬實在。且受處分人記得當晚出勤警員為作筆錄之警員,而筆錄當時尚問受處分人車禍時間,足見現場警員及雙方當事人對車禍都不是很瞭解,筆錄時間亦與實際不符,顯見兩位警員作假證據,懇請鈞院撤銷違誤裁定,以符公平正義。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可知法律尚允許員警於不及攔停違規行為人時,逕行開單舉發。查本件於程序上,事故發生時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受處分人亦在事故現場,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警員應以現場攔停舉發方式為之,舉發警員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程序上即有違誤。再者,於實體上,依受處分人所舉之巡簽簿上所載時間為二點四十分,本件事故時間為三時二十分,時間相差四十分,依該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係於巡簽完即出超商目睹燈號(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論理上似有違經驗法則,且受處分人既抗告爭執該舉發警員係騎車逆向而來,且對現場人員非舉發人員有爭執,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事實,即有疑義,原裁定逕行採認現場警員之職務報告未經調查,即有可議。本件程序實體既有諸多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現場警員不可能目睹燈號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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