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聲字第1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穩寶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調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76年間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6091號清償票款卷宗及96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應考量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7年度執字第336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30,000元及自民國7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192元,是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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