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 邱志昌何政鋒 (原名為「 何智宏 」)於92年10月31日晚間一同由宜蘭縣三星鄉前往宜蘭市內飲酒作樂,嗣4人同乘由何政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然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同坐於後座之甲○○與乙○○因酒錢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縣政南路交岔口時,將乙○○拖下車後,持地上隨手拾得之木棍朝乙○○頭部毆打(惟木棍未扣案),致乙○○受有頭部右側外傷性腦出血、頭皮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有步態不穩、平衡不良之症狀。嗣因邱志昌及何政鋒發現乙○○倒地,緊急送醫急救,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辯稱:伊僅係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並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係因其受傷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所致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
訴綦詳,並經證人何政鋒及邱志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3張、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存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然原審依職權函詢為告訴人急診之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告訴人送醫就診之情形,該院函覆稱:「乙○○於92年11月1日2時10分至本院急診求治,到院時意識不清,由朋友代訴喝酒後被人以木棍打傷,急診檢查時發現頭部右後側有3公分頭皮撕裂傷併6×6公分血腫,依傷口研判應為鈍器傷害所致」,此有該院93年1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859號函一件存卷供參;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棍子,從我的頭部打我,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棍子,被告打我的頭部幾下我不清楚,後來我就倒地昏迷了」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邱志昌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當時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不確定被告是否拿物品打告訴人,但是在他們附近有木棍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日審理筆錄),雖證人邱志昌就被告是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一節之證詞有所保留,然因其與被告為朋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所迴護,亦為情理之常,但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之覆函,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應訊時反應遲緩,言語溝通略有障礙,然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後續傷勢恢復情形,該院函覆稱:「二、 黃君 (指告訴人)最近回診日期為93年7月21日,平衡功能已恢復到能自主獨立行動,語言功能亦有明顯改善,但目前仍須定期追蹤,後續建議於93年11月以後進行腦部檢查」,此有該院93年9月16日(93)長庚院法字第0941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嗣原審再次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該院則函覆稱:「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腦額葉輕度腫脹,惟依當時病情實無法據以研判造成原因為何。93年9月29日回診時,病患可自行走路、開關門及和醫師對談並可配合醫囑做動作,神經學檢查大致在可接受的範圍,仍須定期追蹤治療,但恢復期間難以明確評估,另其傷勢應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該院93年10月20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62號函一件附卷供佐。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應答態度已較恢復,並能與人溝通,堪信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害,應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金錢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達於重傷害程度,然語言、思考之能力已受到影響,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原判決僅論處被告輕傷之罪名,並科處被告8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之關係,只因酒錢分擔不均之偶發細故而起爭執,案發當時2人均有飲酒,被告可能因一時情緒激動,致下手較為兇狠,但其本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否則當不會於傷害告訴人後,仍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且原審參酌各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當足使被告因本案而得記取教訓,以為警惕,量刑並未過輕,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僅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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