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其涉犯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90公克,驗餘淨重0.2582公克);又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590公克,驗餘淨重0.25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6140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