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佳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褚佳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褚佳杉於飲酒後以要尋找皮夾為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秦加油站內對該加油站員工 李兆璋 不斷咆哮,阻礙該加油站營業,經李兆璋報警後,員警 高能達湯嘉宸吳孟蒼周世傑 旋即先後到場處理,褚佳杉見上開員警到場,其明知上開員警均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三字經對警員高能達、湯嘉宸及周世傑辱罵稱「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言語對前開在場值勤之三名員警表示侮辱,員警高能達、湯嘉宸及周世傑見狀為維護該加油站人員安全,遂對褚佳杉表示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保護管束,褚佳杉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揮拳攻擊警員高能達、湯嘉宸及周世傑三人,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在場三名員警勤務之執行(所涉傷害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成傷,且未據告訴),嗣褚佳杉為員警當場制止並加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佳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本院第8頁背面、第13頁),核與證人李兆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能達(員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3頁)均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褚佳杉妨礙公務案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方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褚佳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被告辱罵在場員警三人,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揮拳攻擊在場員警三人,實行強暴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礙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開案發時、地有飲酒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高能達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我們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酒測值是
0.91MG/L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相符,復有101年9月29日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雖堪以認定,惟證人高能達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對話,被告是有喝醉,但是仍有意識,也表示他的皮夾在捷運站不見了要報案等語(偵卷第42頁),被告亦自承其案發當時是要找包包等語(偵卷第9頁、第31頁、第42頁),是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尚具備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並無喪失或降低之情況,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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