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前中國被告丁○中國國右當事人間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號瀆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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