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告 林智深
賴汝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木 被告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深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賴汝煌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原告劉國木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深、賴汝煌、劉國木各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並均自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智深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賴汝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劉國木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林智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賴汝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劉國木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智深、賴汝煌、劉國木均為被告之司機,於民國87年
7月31日前,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校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退休金;自87年12月31日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下稱勞委會第043879號函)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之部分,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自99年1月1日起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㈠原告林智深部分:
其自76年5月26日起任職,至104年3月1日退休。於87年
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11年7月又5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24個基數退休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即月支薪額1萬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萬8900元)計算退休金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萬8900元×24=45萬360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之97萬7784元【計算式:4萬741元×24=97萬7784元】。又其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資為11年又1日,依該法第55條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4萬741元計算退休金為93萬7043元【計算式:4萬741元×23=93萬7043元】。則原告林智深應領退休金合計139萬643元,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金額【即4萬741元×45=183萬33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林智深之退休金96萬4515元,尚不足42萬6128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下稱勞委會第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㈢字第89163841號函之規定,應由被告補足差額。
㈡原告賴汝煌部分:
其自77年3月25日起任職,至104年3月1日退休。於87年
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10年9月又6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22個基數退休金,以
1萬8900元【即月支薪額1萬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萬8900元】計算退休金為41萬5800元【計算式:1萬8900元×22=41萬580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之90萬5102元【計算式:4萬1141元×24=90萬5102元】。又其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資為11年又1日,依該法第55條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4萬1141元計算退休金為94萬6243元【計算式:4萬1141元×23=94萬6243元】。則原告賴汝煌應領退休金合計136萬2043元,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金額【即4萬1141元×45=136萬204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賴汝煌之退休金94萬9939元,尚不足41萬2404元,應由被告補足差額。
㈢原告劉國木部分:
其自75年7月29日起任職,至104年3月1日退休。於87年
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12年3月又4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25個基數退休金,以1萬8900元【即月支薪額1萬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萬8900元】計算退休金為47萬2500元【計算式:1萬8900元×25=47萬250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之101萬8025元【計算式:4萬741元×25=101萬8025元】。又其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資為11年又1日,依該法第55條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4萬741元計算退休金為93萬7043元【計算式:4萬741元×23=93萬7043元】。
則原告劉國木應領退休金合計140萬9543元,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金額【即4萬741元×45=183萬33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劉國木之退休金95萬4387元,尚不足45萬5156元,應由被告補足差額。
二、又依勞委會第043879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10
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延遲利息。
三、另原告等之其他津貼原為4,900元,當中3,500元所謂安全獎金,實為原告每月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工資報酬,並非臨時額外恩惠之給予,被告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原告3,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於法無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薪資短少之差額各為6萬3000元【計算式:3,500元×18月=6萬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即每月25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深42萬6128元、原告賴汝煌41萬2404元
、原告劉國木45萬5156元,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萬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即每月25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係擔任被告之司機,其退休金計算原本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自87年12月31日起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是其等任職期間跨越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準日期,有新、舊規定銜接之問題。而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該15年採計之範圍,依勞委會第043879號函之說明,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係依據私立學校法所訂定,即已依照當時法令標準計算,並未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僅有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才有1年2個基數適用;且依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工作年資應自任職被告之日起算。則原告等之退休金,於87年12月30日前之年資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自87年12月31日起之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即原告林智深之年資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前3年又4個月屬於全部工資15年內部分,以1年2個基算計算,未滿1年部分依年度比例換算,為6.6667個基數,後7年又8個月以
1年1個基數計算,滿半年以1年計,為8個基數,合計14.6667個基數;原告賴汝煌之年資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前4年又2個月屬於全部工資15年內部分,以1年2個基算計算,未滿1年部分依年度比例換算,為8.3334個基數,後6年又10個月以1年1個基數計算,滿半年以1年計,為7個基數,合計15.3334個基數;原告劉國木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前2年又8個月屬於全部工資15年內部分以1年2個基算計算,未滿1年部分依年度比例換算,為5.3334個基數,後8年4個月以1年1個基數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為8.5個基數,合計13.8334個基數,其金額詳如退休金試算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
二、津貼中原有3,500元係依被告所定之「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下稱安全獎金核發辦法)發放,依安全獎金核發辦法第1條規定,目的在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的駕駛習慣;第2條規定,依照司機不同違規類型以及情形輕重,將扣發不同比例安全獎金甚至解僱。是以,各校車司機每月份是否能領取安全獎金3,500元,並無必然性,應屬被告為獎勵當月零事故之校車司機而發給之恩惠性給與,給付具有不確定性,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當得單方決定取消。
嗣因少子化趨勢,被告之校車車票收入不敷支出,多年均有數百萬元虧損,乃公告於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智深自76年5月26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104年3
月1日退休;原告賴汝煌自77年3月25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104年3月1日退休;原告劉國木自75年7月29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104年3月1日退休。
㈡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㈢被告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發交通運輸組司機安全獎金(本院卷第78頁)。
㈣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兩造沒有爭執,原告
林智深為45萬3600元、原告賴汝煌為41萬5800元、原告劉國木為47萬2500元。
㈤原告等人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
1.原告林智深部分如加計安全獎金為4萬741元,不加計為3萬7214元。
2.原告賴汝煌部分如加計安全獎金為4萬1141元,不加計為3萬7641元。
3.原告劉國木部分如加計安全獎金為4萬741元,不加計為3萬7214元。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林智深之退休金為96萬4515元;被告已給付
原告賴汝煌之退休金為94萬9939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劉國木之退休金為95萬4387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安全獎金,有無
理由?㈡原告等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等人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安全獎金,有無理由?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每月安全獎金3,500元之性質乙節,該安全獎金
係被告本於其所制訂之安全獎金核發辦法而發放,參以安全獎金核發辦法第1條規定:「目的: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本辦法。」;而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所定安全獎金之核發標準,則採取負面表列方式,以因個人之疏忽而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致使校車發生該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分級損壞情形、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造成意外事故、因超速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或其他違規事件、交通事故發生,雖校車無損壞,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消極事由,依情節輕重按比例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此有安全獎金核發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安全獎金係以激勵駕駛為安全駕駛行為之給付目的,並按月核發,而屬經常性之給與,且除有符合前開消極事由要件之情形外,無需再做其他評比或與其他校車司機競賽,即予核發固定金額之安全獎金,具有勞務給付之對價性,客觀上難認僅屬恩惠性之給付,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疑。
㈢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其薪資,勞工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發交通運輸組司機安全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未經勞資協議,片面以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停止發放事由,公告停止發放安全獎金,即非適法。被告雖辯稱: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發生虧損,乃公告停止發放安全獎金等語,惟校車車票收支虧損並非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所明定調整安全獎金核發情況之事由,自不得據以為單方面停止發放安全獎金,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則原告依其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其等104年
3月1日退休前,每月短發之安全獎金3,500元,共6萬3000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且該安全獎金既屬工資,即應將之納入原告等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林智深、賴汝煌、劉國木於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分別應為4萬741元、4萬1141元、4萬74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併予敘明。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等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㈠按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如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情形時,其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定之。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有上限之分段給與,亦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則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勞工,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究係不問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多寡,均自其適用時起15年內,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領之退休金總數額,不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抑或應算入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即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15年內,扣除適用前之年資,始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應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不免產生疑義。如採前者之計算標準,勢必增加僱主負擔,且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反高於全部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輕重失衡情形;惟如採後者計算標準,將使勞工減少甚或無法享有勞動基準法每年給與2個基數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
㈡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關跨越勞動基準法前、後之退
休金給付計算方式乙節,經該局以107年11月29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69570號函覆以:跨越適用本法前後舊制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前)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略以:「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非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以適用該法之時點起算,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故勞工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之比例計算與畸零年資: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該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適用該法前之畸零年資,應與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依「比例」按適用前後之法令分別計算退休金;適用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湊足整數後,再核計畸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畸零年資退休金基數之採計,自「受僱日期」採計至「選擇參加勞退新制之前一日」或「退休日」,不扣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給與之工作年資起算日,視其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是否優於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而定,若屬之,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年資,即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自受僱之日起算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若非屬之,以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算,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揆諸上開函文所引函釋內容,既可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造成不公平,且可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妥適。㈢經查,原告等於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依大明高中退
撫辦法計算退休金分別係原告林智深為45萬3600元、原告賴汝煌為41萬5800元、原告劉國木為47萬2500元;原告等退休前6個月加計安全獎金後之月平均工資分別係原告林智深為
4萬741元、原告賴汝煌為4萬1141元、原告劉國木為4萬
741元;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而相較於原告等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林智深得請領24個基數,按月平均工資4萬741元計算為97萬7784元【計算式:4萬741元×24=97萬7784元】;原告賴汝煌得請領22個基數,按平均工資4萬1141元計算為90萬5102元【計算式:4萬1141元×24=90萬5102元】;原告劉國木得請領25個基數,按平均工資4萬741元計算為10
1萬8025元【計算式:4萬741元×25=101萬8025元】,原告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即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低,依上開說明,原告等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該法時起算。
㈣承前,原告等自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至98
年12月3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均為11年又1日,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即各為23個基數,按上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原告林智深部為93萬7043元【計算式:4萬741元×23=93萬7043元】,原告賴汝煌為94萬6243元【計算式:4萬1141元×23=94萬6243元】,原告劉國木為93萬7043元【計算式:4萬
741元×23=93萬7043元】;加計原告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給付之退休金,總金額應各係原告林智深為139萬643元、原告賴汝煌為136萬2043元、原告劉國木為140萬9543元,上開數額均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高45個基數,即原告林智深部分為18
3萬3345元【計算式:4萬741元×45=183萬3345元】,原告賴汝煌部分為136萬2043元【計算式:4萬1141元×45=136萬2043元】,原告劉國木部分為183萬3345元【計算式:4萬741元×45=183萬3345元】之上限,自得以上開數額作為原告等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此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林智深、賴汝煌、劉國木之退休金分別為96萬4515元、94萬9939元、95萬4387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智深退休金差額為42萬6128元【計算式:139萬643元-96萬4515元=42萬6128元】、原告賴汝煌退休金差額為41萬2404元【計算式:136萬2043元-94萬9939元=41萬2404元】、原告劉國木退休金差額為45萬5156元【計算式:140萬9543元-95萬4387元=45萬5156元】。是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等請求每月遭扣薪資3,500元部分,應自每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而於原告等均於10
4年3月1日退休(見不爭執事項㈠),則關於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智深42萬6128元、原告賴汝煌41萬2404元、原告劉國木45萬5156元,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6萬3000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表:
┌──┬─────┬───────┬───────┐│編號│給付金額│應給付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3,500元│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6日│├──┼─────┼───────┼───────┤│2│3,500元│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6日│├──┼─────┼───────┼───────┤│3│3,500元│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6日│├──┼─────┼───────┼───────┤│4│3,500元│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6日│├──┼─────┼───────┼───────┤│5│3,5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6日│├──┼─────┼───────┼───────┤│6│3,500元│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6日│├──┼─────┼───────┼───────┤│7│3,500元│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6日│├──┼─────┼───────┼───────┤│8│3,500元│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6日│├──┼─────┼───────┼───────┤│9│3,500元│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6日│├──┼─────┼───────┼───────┤│10│3,5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1│3,500元│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6日│├──┼─────┼───────┼───────┤│12│3,500元│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6日│├──┼─────┼───────┼───────┤│13│3,500元│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6日│├──┼─────┼───────┼───────┤│14│3,500元│103年10月25日│103年10月26日│├──┼─────┼───────┼───────┤│15│3,500元│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16│3,500元│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6日│├──┼─────┼───────┼───────┤│17│3,500元│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6日│├──┼─────┼───────┼───────┤│18│3,500元│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6日│├──┼─────┼───────┴───────┤│合計│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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