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1日);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④、⑤、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入監與⑥案及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1月3日);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第2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月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16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 廖玉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部機車(含車牌0面),並騎離現場作為日後為其他犯行之工具。
㈡於107年2月16日17時3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
高嘉薇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茶聚飲料店-東勢店」,並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07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並利用向 劉明峰 購買刮刮樂彩券之機會,趁機徒手竊取劉明峰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84張(價值9900元)。
㈣於107年2月17日9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東勢區豐勢193號前,徒手竊取 吳芸芸 所有置放在其機車上之女用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07年2月17日11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 劉倢亞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微笑用品店」,徒手竊取該店外掛於衣架上之運動外套3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㈥於107年2月17日18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陳昇鴻 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派克雞排-清水店」,徒手竊取 李易修 擺放在該店內有現金200元之愛心零錢箱,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㈦於107年2月18日15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陳思涵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Q薑養生茶-卓蘭店」,並趁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現金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㈧於107年2月18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
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 黃茂桐 所有之牌照號碼JJV-4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牌照號碼MN9-0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㈨於107年2月19日3時8分許,騎乘改懸掛JJV-467號車牌
之上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鄉○○路○○○號旁,見 彭榮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將將上開改懸掛JJV-467號車牌之機車棄置在路旁後,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臺中市,後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明山巷對面空地。
二、嗣因廖玉娥、高嘉薇、劉明峰、吳芸芸、劉倢亞、李易修、陳思涵、黃茂桐、彭榮葉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且尋獲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JJV-467號車牌已發還黃茂桐,機車已發還廖玉娥〈然未尋獲MN9-078號車牌〉)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彭榮葉),並扣得陳漢城遺留在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薇、劉明峰、吳芸芸、劉倢亞、李易修、陳思涵、黃茂桐、彭榮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嘉薇部分見偵14005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劉明峰部分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6頁吳芸芸部分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劉倢亞部分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李易修部分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陳昇鴻部分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陳思涵部分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黃茂桐部分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61頁、彭榮葉部分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多達9次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
嚴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再參酌被告自陳係於106年10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導致無法工作獲取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衡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重鬱症之精神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腦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且被告於犯本案各罪之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本案係密集於107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短短4日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參照),就上開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
犯罪事實一㈠、㈨所示機車、自用小貨車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車牌0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部機車雖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然懸掛之車牌0面並未尋獲,此部分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該罪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之現金
、彩券、安全帽,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㈨所示之機車、車牌及
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竊得之零錢箱本體,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因各該零錢箱本身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㈣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之物,惟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證據│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號│││收│├─┼─────┼────────────────┼───────────┤│1│犯罪事實欄│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㈠│(偵卷第77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卷第79頁)│算壹日。││││⒊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偵卷第283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所得MN9-078號車牌0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⒈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㈡│(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⒉統一發票照片共1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卷第89頁)│算壹日。││││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偵卷第91頁)│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⒋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案紀錄單│收時,追徵其價額。││││(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⒌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偵卷第291頁)│││││││├─┼─────┼────────────────┼───────────┤│3│犯罪事實欄│⒈指認照片1張│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㈢│(偵卷第107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⒉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算壹日。││││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彩券捌拾肆張沒收,於全││││⒋刮刮樂彩卷影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偵卷第215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偵卷第295頁)│││││││├─┼─────┼────────────────┼───────────┤│4│犯罪事實欄│⒈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㈣│(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⒉查獲現場照片2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卷第293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⒈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㈤│(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⒉遭竊物品資料照片共3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卷第133頁)│算壹日。││││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外││││(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套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⒈員警職務報告│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㈥│(偵23886卷第39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⒉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3張│壹日。││││(偵23886卷第57頁至第6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⒊案發現場照片4張│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偵23886卷第6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⒈陳思涵指認陳漢城衣物照片2張│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㈦│(偵卷第143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⒉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1400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算壹日。││││⒊陳思涵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偵14005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⒋查獲現場照片2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偵14005卷第28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⒈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㈧│(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卷第237頁)│算壹日。││││⒊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9頁)│││││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47頁)│││││⒍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85頁)│││││││├─┼─────┼────────────────┼───────────┤│9│犯罪事實欄│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一㈨│物品目錄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偵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算壹日。││││(偵卷第219頁、第22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物沒收。││││(偵卷第221頁)│││││⒌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3頁)│││││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5444號鑑定書│││││(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⒏查獲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355頁至第363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鑰匙壹串│共捌支│├──┼───────┼─────┤│2│鑰匙│壹支│├──┼───────┼─────┤│3│鑰匙│壹支│├──┼───────┼─────┤│4│鑰匙│壹支│├──┼───────┼─────┤│5│安眠藥│壹包│├──┼───────┼─────┤│6│藍白拖鞋│壹雙│├──┼───────┼─────┤│7│黑色運動褲│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