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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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選字第2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訴訟代理人王瓊華被告簡東明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5年1月16日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1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委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於10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檢察官原為黃政揚,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俊毅,有105年8月5日法務部新聞稿在卷可查,並於105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 戴錦花
為被告之配偶,綽號「戴校長」,負責被告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呂 秀惠 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名「 露瑪桑 」),為被告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戴錦花之友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梁 巫玉蘭 (綽號 玉蘭姐 ,職稱組長)、全 阿旦 (對外自稱全雅萍,職稱小組長)則為 呂秀惠 之友人,渠等與 劉銘仁 (職稱組長)、 王進義 (職稱組長)、 錢莉花呂東 雄、林 春美韓秀香余雲卿 (職稱小組長)、 王進步 (職稱小組長)、 徐三雄 (職稱組長)、 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 (職稱組長)、 洪秀華黃春美陳淑華 等人均為被告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同時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 王玉枝 則為 全阿旦 之國中同學。上開戴錦花等人為求能讓被告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⑴全阿旦於105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銘仁詢問山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銘仁回稱可向戴校長(即戴錦花)申請,全阿旦乃與王玉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會有糖可以吃(即有錢可以拿),王玉枝應允之,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 全淑 貞、 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全惠 玲等人表示若投票予被告,屆時會有糖可以吃,而以賄賂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中除 全惠玲 不置可否外,其餘 全淑貞 、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等均應允投票予被告,而與王玉枝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阿旦除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外,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話聯絡全 秋敏 ,要求提供投票權人名單,並告知 全秋敏 若投票予被告會有車馬費等語,全秋敏應允之,並於105年1月9日傳送投票權人名單予全阿旦,而與全阿旦期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梁巫玉蘭 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 姚約翰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返鄉投票給被告會有車馬費可拿,而以賄賂對姚約翰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姚約翰隨應允之,而與姚約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⑶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 義里
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戴錦花聽聞後,見在場仍有其他民眾走動,乃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來,同時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新台幣(下同)300元賄款。惟至105年1月14日止,戴錦花仍未交付該等賄款,呂秀惠遂與梁巫玉蘭及 簡參妹 (被告之姪女)等輔選幹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北上與戴錦花會面,欲向戴錦花索取賄款,惟因戴錦花隔日早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另有行程,渠等又共同搭乘客運南下,在統聯客運車上,呂秀惠再度向戴錦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戴錦花聽聞後即表示:只有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等語,隨即在車內休息,呂秀惠將之告知梁巫玉蘭並徵詢問關於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之金額多少,梁巫玉蘭認此非其可以決定之事情,乃回稱就看校長的意思等語。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道○段○○○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後,戴錦花本欲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呂秀惠,經梁巫玉蘭、簡參妹等人提醒不當後,戴錦花始與呂秀惠起身同至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由戴錦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秀惠,以供呂秀惠轉交予全阿旦、梁巫玉蘭、 呂東雄林春美 、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等輔選幹部,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呂秀惠收受該10萬元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予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資為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及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 均為上開立法
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戴錦花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覓得以支持被告為前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規避因賄選買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車馬費」賄賂之名義,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車馬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交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現金賄賂,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
王榮儀 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第8區北區書記
瑪家鄉 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被告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 馬昭明 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被告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均為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王榮儀、馬昭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148,000元予王榮儀,囑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當場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⑴王榮儀取得上開148,000元現金後,即依被告審核後之「第
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或委由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李麗花 等50名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李麗花等50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⑵馬昭明取得上開123,000元現金後,亦依被告審核後之「第
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向如附表四所示之 王和家 等7名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等7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何晉文 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
泰武鄉之輔選事務; 杜志浩 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被告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 蔡資芳 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 婕妤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人則均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王榮儀、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 董婕妤 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分別交付現金132,000元、102,000元予何晉文、杜志浩,囑由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13萬元分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囑由蔡資芳、董婕妤分別向屏東縣牡丹鄉、屏東縣獅子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⑴何晉文取得上開132,000元現金後,即依被告審核後之「第
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泰武鄉工作人員名冊(一)」,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或委由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五所示之 周利雄 等50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之周利雄等45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⑵杜志浩取得上開102,000元現金後,即依被告審核後之「201
6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草案)」,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或委由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六所示之 柯海燕 等18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如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柯海燕等12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⑶蔡資芳取得上開123,000元現金後,旋依被告、王榮儀審核
後之「牡丹鄉組織架構」、「牡丹鄉輔選立委各村負責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或委由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七所示之 方玉妹 等13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方玉妹等10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⑷董婕妤取得上開13萬元現金後,即依被告、王榮儀審核後之
「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獅子鄉輔選幹部名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向如附表八所示之 韋忠貞 等14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如附表八編號1至11所示之韋忠貞等11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㈣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王榮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
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先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8萬元予舊識即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秘書 張成森 ,囑由張成森依其提出、並經被告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候選人簡東明滿州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向該名冊所列之屏東縣滿州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惟因張成森認此舉可能涉及賄選,旋將上開8萬元現金退還被告,而未予發放。被告另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39,000元、12萬元,分別轉交國民黨屏東縣第8區南區書記兼來義鄉黨部主任 張元戎 、國民黨屏東縣春日鄉黨部聯絡人 呂秀蘭 ,囑由張元戎、呂秀蘭分別依張元戎提出、並經被告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來義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單)」、「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春日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單)」,向該名冊所列之屏東縣來義鄉、屏東縣春日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然因張元戎、呂秀蘭均認此舉有賄選之疑慮,而挪作他用,未予發放。
簡英偉 係被告之次子兼助理,負責被告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政
治獻金及競選經費之調度、收支及核銷; 周維平 係被告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 茂林 區(包含茂林里、 萬山 里、多納里)之輔選幹部; 高王添福 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 謝進財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被告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務; 鄭善雄 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被告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 羅耀明 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里長兼被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人與 温光林 皆為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即與簡英偉、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被告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嗣後為規避因賄選買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再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賄賂之名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被告;復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簡英偉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帳戶即「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被告配偶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與周維平。嗣後周維平遂分別交付高王添福2萬2千元、謝進財2萬元、鄭善雄2萬1千元、羅耀明2萬元,並指示其等分別負責在屏東縣春日鄉、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萬山里及多納里內覓得以支持被告為前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將其等年籍資料及電話登載於「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後,交由周維平送回競選總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賄賂與上開應領清冊上之選民,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又被告與周維平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間或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之現金賄賂與温光林,並約定温光林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⑴高王添福取得2萬2千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
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九所示之 周建邦 等8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 白天勇 為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⑵謝進財取得2萬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十
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所示之 田新忠 等8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十所示之田新忠等8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⑶鄭善雄取得2萬1千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盧得勝 等15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蔡梁玉 英、 金瑞原關正龍 等3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⑷羅耀明取得2萬元現金後,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林華強 等8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林華強、 邱明財 、江魯 金雲張正忠 等4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㈥查戴錦花為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被告對戴錦花同意以發
放返鄉投票交通費為由交付賄賂,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之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向屏東、高雄、臺中、南投之具投票權之選民,除交付賄賂金錢予選民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多以假藉發放工作費,對多位選民交付每人1,000元或2,000元賄款、返鄉投票交通費每人一律期約發放300元,且行賄對象各有地域上差異,未見重疊,上開賄選方式,儼然有相當組織性分頭進行,而此種輾轉賄選之方式,應認被告對於其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屬知情且同意為之,被告對於其上揭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等情,應可認定。又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被告若涉有賄選,自不受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追訴被告之拘束。
㈦依刑事證人之證述, 金秀蘭 、呂 一平 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工作
顏國秋 僅掃地2次,即受領1000元, 劉富郎 僅在宣傳車上揮旗子1次2小時,即受領2000元等情,可知本件不區分證人有無到場工作、工作繁重度及內容為何,即一律給予1000至2000元之「工作費」款項,且發放對象,復限於有投票權之人發放,故可徵該所謂「工作費」之發放,目的不在工作之對價,而係影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況證人金秀蘭等證述未實際工作即受領所謂之「工作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或其幹部知悉迄今,亦無任何追究上開證人等詐領之責,亦與常情有違,甚而被告交予王榮儀、馬昭明、杜志浩、何晉文、蔡資芳、董婕妤,及被告之妻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代為發放予有投票權人之金錢,並未列入被告申報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表內,此有監察院105年7月11日院以申肆字第1051802610號函及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簡東明賄選案簡東明競選支出明細資料勘驗報告(含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可參。故被告聲稱之「工作費」、「茶水費」等,實際上應係用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賄款無疑。查負責發放款項予上揭證人者,為被告之選舉幹部或樁腳,均為被告信任委予輔選重任之人,應不致聯合收款之證人欺騙被告,故衡情被告對於其上揭親屬、競選團隊幹部、樁腳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等情,應可認定。㈧依戴錦花之供稱,戴錦花並未具體指示江連國等工作內容,
即各發放現金2,000元予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佐以上開應領清冊之欄位「工作地點內容」「日程」均為空白等情,亦可證戴錦花未就江連國等3人所實際執行之輔選工作為合理之監督、驗收,更非基於其等實際付出之勞力或達成之成果發給酬勞,無異是以2,000元之金錢代價,促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是以該等金錢報酬之名目無論是「工作費」「車馬費」,實質上均屬賄選之對價甚明。另據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3人之證詞,渠等縱使未為客觀具體之輔選工作,亦可領取工作費。足徵戴錦花發放予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之現金,確屬用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賄款無疑。查戴錦花為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被告對戴錦花同意發放工作費、車馬費等為由交付賄賂,其亦應知悉且同意為之。
㈨末查,被告行賄罪部分已經經刑事法院二審判決確定所認定
,被告所述關於費用制度的情形都是臆測之詞,且並未舉證說明。綜上所述,被告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則被告當選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原住民立法委員,自屬當選無效,為此,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立法委員公告當選人簡東明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選舉乃需動員眾多人力分工參與之大型活動,給予出力人員
勞務「工作費或工作津貼」,乃屬當然且必要。因為選務工作在質與量上的不確定性(難以量化)、不定期性(隨時且不限正常上班時間,又需長期待命)、人情性(主要是基於人情而來參與)、奉獻性(部分勞務須自行吸收成本)、背書性(以自己名譽與信用為特定候選人背書,以達請託投票之目的)以及表態性(超越秘密投票精神,公開暴露個人之政治立場),因此,對於參與協助選務工作之人,除為專屬聘任或承攬關係之人外,對於其輔選工作之管理必須考慮「人情因素」,不便以強制方式命參與人員工作,不便實施強制考核,就其工作品質只能以較寬鬆、低標準之方式監督或要求。因此,所謂「工作費」本質上實為津貼之性質,與勞務本身並無類似雇傭契約所稱之工資對價關係(不對稱性),只是一種單純的補貼、補助、津貼性質,而與勞務付出多寡無涉。何況,現行相關法規就此亦無禁止或對人員委聘資格、工作內容與薪資水準為任何限制,僅規定全部競選經費之支出上限而已。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復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可稽。準此,關於助選人員之資格、工作內容與報酬皆無法定限制,候選人可自由決定與助選人員約定工作內容以及給付選務勞動對價之報酬,於法並無相違。
㈡關於原告主張戴錦花在台中市、南投縣涉嫌發放交通補助費
賄選部份,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任何賄選犯嫌,足徵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無法證明被告與該刑案被告戴錦花、全阿旦、梁巫玉蘭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且依該起訴意旨及卷內各證人所述,戴錦花決定給付系爭工作費乃出於幹部不斷催促輔選經費不足且臨時決意,行程緊湊及交付過程中戴錦花根本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或聯絡,被告未受通知且毫不知情。準此,自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之共同實施賄選行為。況依該案卷證,尚不足認戴錦花係出於賄選之犯意交付系爭工作費。依據呂秀惠及梁巫玉蘭及戴錦花關於戴錦花交付予呂秀惠10萬元之過程,及雙方對於系爭10萬元之性質,供述皆不吻合,而戴錦花自始至終皆稱該10萬元是此次選舉工作人員之工作費,戴錦花並未同意幹部可補助車馬費,否則何需交付10萬元予呂秀惠時要求其簽收,並切結該筆費用用於台中市28個區的拜票用,更要求呂秀惠交付拜票費用時需寫收據?(呂秀惠105年3月4日偵查筆錄亦供稱簽收領據內容是固票跟催票費用)。顯然二人對於該筆款項是否為賄款,並無合意,縱事後呂秀惠將該款項以每人300元以交通補助費之名義分發予他人,亦屬呂秀惠個人之意思。再者,交付10萬元之當天(105年1月15日),依在場之 簡三妹 於105年3月11日之證詞,顯然該10萬元,並非呂秀惠及梁巫玉蘭所稱之交通費。又戴錦花向呂秀惠比的是「ok」之手勢,是表示同意籌措輔選經費,而檢察官卻恣意曲解為3,表示同意支付每人300元車馬費之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另由證人即司機 何志明 及徐三雄之證述,益徵戴錦花並未同意補助車馬費。又全阿旦、王玉枝於刑案中雖坦承犯行,惟此乃該二人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戴錦花事先知悉及有授意渠等向選民為如此之言語表示,更與被告無關。檢察官亦無證明被告與戴錦花、全阿旦、梁巫玉蘭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未舉證被告與戴錦花是否有接觸並討論此事。且依刑事偵卷內所附戴錦花之通聯記錄所示,自1月10日起至1月15日凌晨3點戴錦花在台中轉運站交付系爭10萬元止,戴錦花與被告間僅於2點9分48秒有一通被告打入但未接通之記錄,故兩人間無任何電話往來,而當時被告發話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鄉○○路」、戴錦花已在車上,顯然被告不可能知悉戴錦花之行動,亦足徵被告對戴錦花之行動並無管理或監督之實。原告主張戴錦花發放系爭金錢前,曾得到被告之同意,顯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戴錦花共同賄選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
原選字第1號、106年度原選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戴錦花無賄選之犯意犯行(10萬元係用於輔選幹部工作費、催票、固票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而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判決理由之論證方式,指出縱使少數輔選幹部為認罪之表示並不代表渠等收受之款項即可在法律上評價為「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戴錦花前述交付現金予輔選人員之動機、原因、如何有賄選合意?及若有賄選犯意則與被告間是如何聯絡而達成合意?等基礎事實盡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且亦未起訴被告涉嫌犯罪。顯然原告亦認為自刑事偵查結果,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戴錦花交付金錢乙事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如何認為民事部分,被告須因戴錦花個人之行為擔負共同賄選之責任?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證明該款項為賄款之情形下,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發放工作費,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之事實與該案事實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此外,該刑案被告等多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欠缺錄音,而經勘驗光碟後發現違反強制辯護規定情形不勝枚舉,且有利被告等筆錄記載不完全,或與實際供述不符之情形,益徵該刑事被告等在接受調查時其供(證)有遭誘導取供,供述並非真意之瑕疵。再者,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為競選幹部分別自戴錦花、呂秀惠受領工作費未遭起訴,而同樣為競選幹部之呂東雄等人竟遭起訴涉犯收受賄賂罪,原檢察官均未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難脫揣測之嫌。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就屏東縣瑪家鄉、泰武鄉、霧台鄉、
牡丹鄉、獅子鄉、春日鄉、高雄市茂林區選區與國民黨王榮儀、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謝進財、簡英偉、周維平等及其輔選人員等有共犯賄選之嫌,經刑事起訴後,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之判決。由該判決之理由可知被告提供「工作費」或「津貼」給輔選幹部或輔選志工,乃屬恩惠性之給予性質,上揭款項之給予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李麗花等收到系爭款項之人,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且渠等確實有從事輔選事務,並領有聘書,況被告競選總部並主動替輔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上開判決亦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簡英偉知悉交付給周維平之15萬元係供周維平用以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給名冊上選民之賄款,難據此認定簡英偉有參與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高王添福等人實際上有從事輔選作業,且有簽收領據,亦有投保意外險,難認簡英偉等人有行賄之犯意。綜上推知,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
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0月24日以主普薪字第1060401095
號函覆鈞院依據該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5萬3033元,則平均每人每日消費支出為693元,顯然每人每日「應有所得」當高於其消費支出始能維持生活。輔選人員既屬勞務付出,動輒數小時,每日應得工資核算之認定,自不能低於上述平均消費支出,因此前揭高院刑事法院判決認為「部分證人所述其一日工資約1,200元至1,800元不等,則被告透過王榮儀等11人發放給李麗花等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作津貼,尚難謂過當。」,誠屬正確。故原屏東地院之有罪判決以此為基礎認定各輔選人員所得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即屬錯誤。再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6年9月30日以中院麟民發105原選2字第1060117664號函覆,屏東地院刑事判決理由謂「倘被告簡東明等人確因選舉需要而有雇工從事勞務如插旗掛布條等工作,也應雇用年輕力壯的人較合理」,顯然就非法律所禁止之事項加以限制,且逾越司法與立法之份際,有違憲之虞。現在留在山地部落的人就只剩下老人、小孩,無法找到沒有投票權人來擔任幹部或選務工作,這是檢察官不瞭解山地部落的現況。另依內政部107年1月18日以台內民字第1070001780號函覆,可知僅於動支政治獻金時需依政治獻金法編列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並按監察院所訂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查,若費用支出來源並非政治獻金者,即無此必要,本件被告並非以政治獻金支應系爭工作費用,自不受其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工作費用與其政治獻金申報不符,顯屬誤會。至其他關於候選人聘任輔選工作人員或志工之區別、身分限制、監督管理規範及其薪酬、支領項目、給付標準等事項,中央選委會及內政部暨先後回覆其權管現行法令未有規定亦無研究及調查統計,自屬人民得權宜審酌自由決定之事項,法院不得以法律所無限制之事項拘束人民。原告如主張有違法不當或顯不相當,即應由原告就上述問題負舉證之責任。
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固為被告及馬昭明等人有罪諭知,惟
被告係在同一場合發放選舉經費(工作費)給該案共同被告王榮儀等各鄉黨部主任,其他共同被告王榮儀等人在受領金錢時未與被告成立賄選合意,被告何以反而能與未直接授受金錢之馬昭明成立犯罪合意?尤其王榮儀亦屢次供稱被告在發給金錢時一再強調是工作費,且是輔選幹部要發的工作費,足見已具體限制錢款用途,何來「未先言明禁止」?縱如該刑事判決所認,王和家等人之勞務付出與其受領之金錢數額顯不相當,然依王榮儀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是先審核各鄉主任提交之「工作人員名冊」後再發放工作費,若是賄選,理當多多益善,何需審核?且若是賄選即應避免厚此薄彼,以免反生怨懟,東窗事發,又何需區分職務大小定其金額多寡?在在與賄選實務有間!被告依馬昭明提交之名冊,共有80名左右工作人員,而發放123,000元工作費,自與王榮儀提出名單人數與收取工作費金額相當,並無特殊之待遇或條件。又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馬昭明之發給對象、數額與其過程,且在發給時已具體言明錢款用途,如何事後阻止?豈可歸咎於被告?與其他無罪之鄉黨部主任認定理由相較,該刑事判決就此有罪認定之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馬昭明有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然就該案全卷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對於馬昭明自行將現金款項123,000元作異於其他鄉之處理方式,因從未直接與馬昭明討論或監管,既無接觸,即無犯意聯絡或謀議之可能。且馬昭明所實行之發放方式與其他各鄉黨部主任確實發給各輔選人員之作法皆大致無異,顯然被告所能預見或信賴者為各鄉黨部大約相當之作業方式與發放行情,何能預見為自其手上受領金錢之馬昭明將採取僅發給部分輔選召集人之歧異作法?若欲主張被告就馬昭明發放方式之「異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由馬昭明在刑事一審法院具結證稱之內容可知馬昭明因考量
三地門鄉各村幅員遼闊、人口數不均,逕自將現金款項分次或一次交付各村負責人即該案被告王和家等人,王和家等人既然是基於各村輔選召集人身分而受資金分配,則所受領資金自非渠一人之勞務費用而包含授權自由運用之部分,上情核諸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7年4月9日,屏一選字第19號函所提供之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後援會成立、固本會報、輔選會報、車隊遊行、家戶拜訪等照片、簽到冊,山地門鄉參與之人並非僅有附表四這七個人,益證馬昭明確實有在三地門鄉積極進行輔選,而該等收受工作費之人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工作、並有自由運用系爭工作費之需要,受領工作費實屬合理,馬昭明前揭供證述,顯合理有據且屬實情。又前揭高分院刑事判決既謂「馬昭明所挑選的輔選團隊成員不多」,則所挑選之輔選幹部更需承擔較多之工作和責任,所發放之輔選工作費衡情應較他人為多,縱有超過3,000元,又有何不當?何以即為「綁樁腳」費用?該3000元劃分標準所依據之法令為何?另依王和家等供述馬昭明於交付現金時,並未直接言明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則其等與 馬昭和 雙方是否就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上開刑事判決就成立賄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有理由不載之違法。㈧依該案被告王榮儀於刑事案件之供述,被告發放工作費時,
並非「單獨」(一對一)交付現金款項予馬昭明,而係在公開場合向屏東縣各鄉黨部主任同時宣布。故馬昭明等輔選人員實無賄選之犯意犯行,且馬昭明領受系爭金錢後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單獨、直接之交談或聯絡,自無特別達成賄選合意之事實基礎,因此前揭刑事判決也找不到認定被告如何與馬昭明達成賄選合意之基礎事實,而僅臆斷為「預見其發生」,但又無法說明究竟因為馬昭明之哪一個特別之舉動或情事或其他蛛絲馬跡,為被告所知悉且因此特別事實足以令被告產生「馬昭明可能金錢款用於賄選」之預見。則不論馬昭明等是否私行決意賄選,被告既然毫無蛛絲馬跡可憑,自不能臆斷被告能夠預見馬昭明之特異作法,強令被告負擔賄選之責任。故就選舉過程之瑕疵是否屬於賄選?本於尊重多數民意之精神,允宜就原告(即檢察官)之主張嚴格認定並負舉證責任,而非對基層輔選人員之舉動先為惡意認定,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王榮儀、馬昭明憑名冊發放工作費,惟其中絕大多數人員皆
認為所受領之金錢為工作費,而給予工作費並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且從量的比較而言,若系爭款項係屬於賄選款,何以多數受款人皆認為是工作費?且家中有投票權3人至8人者,其所領取之錢款都為1,500元,或家中選舉人投票數皆為5人,卻分別收受1,500元、3,000元之款項,若為賄選,豈有每個選舉人「賄選」金額不同之道理?顯然其給付數額與受款人家中投票人口無關。尤其,各該受款人員皆須親自參與選務工作,系爭款項應為參加選務工作之對價無疑。另從質的比較而言,承認所收款項應屬賄款者,皆有初時陳稱是工作費,其後遭誘導才認為有可能是賄款之特徵,難期其偵查中之陳述為真實且難以認定該對於現金係屬賄選對價之認識在收受款項之時已經形成且與王榮儀、馬昭明等形成賄選合意。
㈩依被告之主張,助選人員必須是「支持」渠的人員(馬昭明
偵查中所述相同)。但檢察官竟謂被告要求王榮儀等要求該名單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兩者語義已有不同,檢察官倒果為因,洞若觀火。退步言,在競選期間,要求所接觸的人投票支持候選人,乃參與選舉人員之「口頭禪」,豈能因為此一選舉話術即認為是約定賄選犯意聯絡之表徵?何況,從發錢現場而言,被告甚至未直接將金錢交付給馬昭明,且依馬昭明偵查中所述,說明工作費事項之人為 莊得義 而非被告,顯徵被告當場並未與馬昭明有何互動,何來請託馬昭明代為賄選?甚至,收到工作費之人皆實際有提供選舉勞務。若謂系爭錢款屬於賄選者,豈合常情?顯然被告並無賄選之實,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另提出王榮儀及馬昭明之工作人員於競選期間參加輔選活動之統計表與活動照片,該等人員確實皆有實際從事助選事務,被告因此給付工作費確屬補貼渠等提供勞務之用,而非賄選。
被告前亦因於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發放工作費,遭檢察
署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由該判決可知,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輔選之需要發放工作費為法所許,並不構成選舉罷免法第99之行賄罪。上開無罪判決無非係國家對「於競選期間發放工作費為合法」之對外宣示,對被告而言產生法的確信之效果,故於本次選舉中,被告仍遵循此一先例,發放工作費予確實參與輔選之人員,被告主觀上即無任何行賄之犯意,至為灼然;又此判決對法院而言,亦應產生拘束力。是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發放工作費之意思,而將金錢交付給確實有參與輔選之人,二者間並無行賄與收賄之合意,應不構成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另卷證資料裡有各鄉黨之動員費、工作費等,原告認掃街拜票有編列費用,何須再提供工作費;工作費若是違法的,應該要隱藏起來,不應公然揭露,列在同一個競選經費裡,表示工作費與其他費用是分開的。競選經費分配表雖然列有6項,包括本件的工作費,以及競選總部成立前的動員費、2次掃街拜票費、投票所服務台經費都是屬於事務費,而工作費是屬於勞務津貼。選舉投票的工作並非只到投票當天,必須維持到選後,不論是當選或落選都要謝票,且需拆除廣告布條,原告殊不知若於選舉完成後才介入調查,則工作人員於選舉投票期間所提供之勞務會更多。
既然被告發放系爭工作經費是一體性、公開且被動照黨部主
管提供名單發給,若是基於賄選目的,理應全部是賄選用途,又何以出現如此之個別差異?如果此等個別差異是人為有意區分,又如何區分哪些對象要賄選、哪些對象確實是屬於工作費?(如果存有區分標準,區分標準是誰決定?由誰執行?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甚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承認高王添福等人尋找之工作人員為支持簡東明者,且偵訊時大多數的收款人皆供稱若沒有收受款項,亦會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既然經費拮据、預算有限,又何需將寶貴的賄選資源浪費在其固有之支持者無需賄選之對象上?再者,原住民立法委員的選區太大,如要買票絕對是不可能,且以被告經濟能力,也是不可能,競選過程中,被告都沒有違法,且要求工作人員不得違法。被告從事公職以來,政績優良,是《百分之百全壘打及格》的唯一原住民立委。歷任每位原住民立委都嘗試爭取政府立法回饋條例,但是皆未能成功。唯有被告歷經七年馬拉松式的努力,跟各部會爭取經費,終於在本次選舉前一個月爭取立法通過,使原住民終於得以每年獲得造林禁筏補償回饋金(每公頃3萬元),受惠戶數達4萬多戶,並持續增加中。此法案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1個月通過,被告選前民調高居所有候選人最前兩名幾已篤定當選,實無賄選之需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有與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148,000元予王榮儀,囑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請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另分別交付現金132,000元、102,000元予何晉文、杜志浩,囑由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取得上開現金後,亦依被告審核後之名冊,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目,親自向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 李麗華 等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被告另與其次子兼助理之簡英偉及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被告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賄賂之名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被告;復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簡英偉從「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被告配偶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與周維平,再由周維平分別交付高王添福2萬2千元、謝進財2萬元、鄭善雄2萬1千元、羅耀明2萬元,高王添福等人提出應領清冊交由周維平送回競選總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賄賂予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再與周維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間或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之現金賄賂與温光林,並約定温光林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事實,而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等事實,認定被告係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與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簡英偉、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以及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部分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唐馨予、 彭玉珍劉夏雲 及簡英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2、3號判決無罪外,其餘被告均經同一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與馬昭明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 陳順 歸、 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 等人均犯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簡英偉部分上訴駁回,其餘上訴被告部分均改判無罪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而兩造關於刑事案件業已傳喚到庭之證人部分,於本件均無再為調查之聲請。
2、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王榮儀為國民黨屏東縣第8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被告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被告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被告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被告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務;杜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被告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被告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婕妤為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周維平係被告之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之輔選幹部;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被告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謝進財係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被告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務;鄭善雄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被告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里長兼被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及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人均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等事實,已經被告及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聯合競選總部,以發放輔選幹部工作費名義,交付現金148,000元予王榮儀,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當場轉交馬昭明;再於同一時地分別交付現金132,000元、102,000元予何晉文、杜志浩,及另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130,000元,再由王榮儀分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及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其子即簡英偉從「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周維平;嗣後周維平分別交付予高王添福2萬2,000元、謝進財2萬元、鄭善雄2萬1,000元、羅耀明2萬元;以及被告與周維平於104年12月間或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之現金與温光林等事實,亦經被告與上開王榮儀等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自承無誤,且核與渠等於審理時相互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對於渠等係依被告所審核後之名冊內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人發放1,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現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且附表三至十二之李麗華等人對於有收受各該附表收取金額欄所載之現金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上開所示之事實,堪認實在。
3、被告與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雖辯稱上開所核發之款項均是工作費云云,然據王榮儀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在104年12月初,簡東明在潮州鎮成立聯合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召集各重要幹部開會,要各鄉主任提出輔選幹部名單,名額沒有限定,瑪家鄉我原本開了80幾個人,簡東明看了之後刪到只剩下60幾個人,之後分職務大小,一般幹部每人1,500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元,少部分人每人2,000元,瑪家鄉部分我本人向簡東明領取共14萬8,000元」、「另泰武鄉10餘萬元、三地門10餘萬元、霧台10萬元,這4個鄉都是由各鄉黨部主任向簡東明本人領取並簽收,共簽收2份,1份收據交付簡東明收受,另一份則交由我向各鄉黨部主任收集名冊,由我彙整後交給簡東明」、「我向簡東明領取款項的同時,何晉文、馬昭明及杜志浩也都在旁邊,我領完款項後隨即將各鄉的部分交給他們簽收,他們簽收的領據目前還擺放在我車上」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稱:「因為工作費都是簡東明在發的,講到說工作費時他都有來,他講這些輔選幹部要發工作費,開會時簡東明沒有提到哪些工作的工作費,我當主任4年多,因為候選人太多,就只有這次有發工作費」、「錢是簡東明拿出來的,錢就擺到桌上,請他們(指馬昭明等人)來點收,然後再到我這邊來簽收」、「各鄉鎮的名冊都是當天(指104年12月11日)簡東明先看過名冊,再馬上給錢,那一天董婕妤獅子鄉名冊還經過簡東明修改過,才當場把錢交給她;簡東明只有針對董婕妤獅子鄉的部分作修改,劃掉幾個人,其他人的部分都沒有修改」、「名冊上面的輔選幹部應該都是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且支持簡東明的人,我沒有聽到有人在會議上講發這筆錢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及其於審理時供稱:「開會時簡東明沒有特別指示這個工作費要做什麼工作用的,簡東明說發多少錢按職務,工作費是簡東明發的,不是黨部核出一筆費用,(問:這些選民在拿到你給的錢之前,是否都還沒有從事工作?)我們事先沒有輔選工作,工作費發了以後,才有輔選工作。(問:縱使發了工作費,他沒有去工作,你可否討回工作費?)沒有辦法強制他們,沒有辦法」等語;以及何晉文所供稱:「交錢給我的是簡東明,簡東明拿錢給我時說這些是要發給名冊裡面的輔選幹部,我回答是,我有把領到的132,000元發給58人,沒有人監督這些幹部工作,先發錢,他們才工作,名冊上的人應該也是支持簡東明的等語;以及杜志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提供霧台鄉村民的名冊給簡東明嗎?有。時間是在12月中,我們開會的時候。當時簡東明、莊得義、王榮儀、張元戎都在場,我在開會的時候把名冊拿給簡東明看,當初我們提供這個名冊是之前開會的時候,簡東明要求我們要提供名冊,是工作人員名冊,所以隔一個禮拜之後,我們就提供給簡東明。(問:簡東明看過名冊後有說什麼?)簡東明看過之後要認定這些人是不是會幫我們工作。(問:簡東明如何認定?)名冊裡面大多是我們黨部的小組長和委員,是由我和簡東明一起認定的,由我介紹給簡東明,跟他說這個人工作能力很好又認真」等語,再核以被告於調查站調詢時自承:「(王榮儀等人提列的輔選幹部名單,是否交給你本人審核?)我有看過名單,多數都是地方的幹部,而且都是支持我的。」、「(你本人是否在王榮儀等人提列的輔選幹部名單增刪修改?)我們限於競選經費有限,針對提出比較多工作人員及助選員的部分,我有要王榮儀減少名額」等語,及於偵查中自承:「(為什麼各鄉黨部主任王榮儀、何晉文、 馬眧明 、杜志浩等人說是你要求他們發放這筆工作用的?)他們提出要求,我才發放。」、「(你要求各鄉黨部主任提供的名冊上面的選舉幹部是否都必須是支持你的選民?)必須一定要支持」等語,可知王榮儀等人所提出的各鄉輔選幹部名冊,最後均經過被告審核過定稿後,才交由王榮儀等人執行,而被告審核的標準是以是否為支持者為準,且列入名冊內所謂輔選人員的報酬的決定並非依其等的工作內容而定,而是依其等的職務即身分如村里長、鄉民代表或在地方的影響力來決定是給付1千、2千或3千、甚至1萬2千,且該輔選人員均是有投票權人。
足認被告確有要求王榮儀等人提出名冊及親自審核要發放現金的選民並指示王榮儀等人依名冊發放現金,而王榮儀等人交付現金時,又不問名冊上之人實際是否或可能付出對等之勞務,即先行付款等情,顯不同於社會一般雇工常情,益徵其等意在交款予能支持被告之選民,至收款者是否為輔選工作非其所問,是該等現金實是被告為鞏固選票所用交請王榮儀等競選團隊人員為執行發放,對外即以「工作費」名義包裝,彼此則無庸再言明其間用意。
4、依刑事案件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示內容觀之,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助選,且助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亦即現行法律未明文禁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人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且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之價額,又本件選區分布全國各地遼闊之山區,輔選人員為進行輔選活動,勢須支出油料費、便當費及購買家戶拜票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係勞務對價以外之開銷,則縱使輔選幹部或被告之支持者,在輔選期間確屬志工性質,被告透過王榮儀等人發放工作費用(勞務費用)或補助津貼給予參加輔選造勢活動之人,以慰勞其等輔選之辛勞,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依卷附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簽到簿及照片資料及2016年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被告競選聘請幹部名單、輔選工作團隊名冊、瑪家鄉等工作人員名冊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名冊等所載及證人溫光林等之證詞,附表三至十二之有投票權人、溫光林等均屬競選總部小組長、黨部小組長或為後援會會長、村里長等職,亦在被告競選期間確實有參加輔選會議、後援會、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鄉○○街、拜票、車隊遊行等造勢拉票等活動,積極參與輔選工作,其等受領工作費(津貼),固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惟觀諸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賴立誠於調詢時供稱:「馬昭明有前來我家找我,給我一疊選舉宣傳品,宣傳單上載明總統要投給1號 朱立倫 ,山地原住民立委要投給7號簡東明,政黨票投給9號,要我將宣傳品發給村民;因為輔選是義務性及自願性的,國民黨黨部及簡東明競選總部都會準備餐點,但不會支付任何工作費」、「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發1小時傳單」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發傳單1次」、「馬昭明拿給我2次;我都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掃街拜票、發宣傳單和糖果這是我們志工在做的;我覺得不應該拿工作費,因為我們是義工」、「我覺得這個不必拿錢」等語,及證人 杜松順證 稱:「賴立誠只有交付一次宣傳單跟糖果給我」等語,及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 董清吉 證稱:「馬昭明有給我5,000元,我收到後一直放在口袋,我也沒有去使用,我只知道是輔選,可是我都沒有去參加」、「有收到5,000元,已繳回賄款5,000元」等語,及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王和家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帶馬昭明拜訪村民,他有發工作費給我,我有拿來買檳榔及飲料、糖果」、「該5,000元是馬昭明向我表示是要請我幫忙輔選簡東明的活動費」、「有參加插旗、顧旗幟」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拜票1次」、「有參加召集開會、請吃東西、自己花、吃、喝酒、吃飯、掛宣傳布條及插旗子、發3、4次文宣」、「我們參與輔選工作有家庭拜訪3到4次,每次5個人,拜訪完就給他們工作費200元,花了3,000元」等語,及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 陳順歸 於調詢時供稱:「沒拿任何東西、沒輔選」、「馬昭明拿錢給我的時候說你去用,我就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拿去請村莊的村民喝酒吃燒酒雞」、「有參加發傳單、拜票」、「請3、4次燒酒雞」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走路工1小時」、「馬昭明拿錢給我,就叫我去加油」、「有參加發傳單」、「買燒酒雞請村民吃」等語,及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陳幸一於調詢時供稱:「請各小組長吃飯」、「馬昭明把5,000元及7,000元交給我的時候,就如同我所述他只跟我說是工作費其他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也沒有交代我實際去做什工作但我是黨部常委,自然會做一些輔選工作,或安排投票所的布置」、「請各小組長吃飯」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以及高玉金於警詢時供稱:「開2、3次會,有參加發傳單」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準備投票日買檳榔、飲料」等語,可見彼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並非較為繁重,又馬昭明在三地門鄉所挑選的輔選團隊相對於其他地區顯然不多,所交付王和家等各人之款項合計卻均已超3,000元,參以王榮儀上述所稱「一般幹部每人1,500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元,少部分人每人2,000元」等情,客觀上自是與彼等輔選的工作所得對價並不相當,堪認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董清吉、高玉金、賴立誠等人已非僅單純之輔選工作人員,而應屬於馬昭明所負責三地門鄉地區之「樁腳」,王和家等人所從事之輔選工作既與收受之款項並無關聯性,又承前述,馬昭明意在交款,則其所交付王和家等人之現金,在法律的評價上自可認是為被告助選並鞏固選票之費用,而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型態。又被告、馬昭明等人既稱名冊上之人均係支持被告之選民,且王和家等人亦自認為係被告的支持者且實際從事輔選工作,其等當然知悉馬昭明係為被告輔選,則其等在收款時,當已明悉係被告之輔選幹部或其委託村裡之支持者所交付之款項,雙方就被告的輔選人員馬昭明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於選舉時除為被告輔選外,更是要以投票方式支持被告,早已心照不宣。故王和家等人於收受馬昭明款項時,雙方已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予被告之約定,應可認定。
5、被告本即是以工作費之名義包裝而計畫性擴大發放現金予選民,雖未親自對馬昭明言明該款項之用意,但馬昭明確實已依被告審核後之名冊向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
一、董清吉、高玉金、賴立誠等有投票權人,交付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之交付賄賂行為,屬已實施被告所計畫組織系統之一部,被告又未先言明禁止或事後有阻止該行為之實施,顯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馬昭明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則縱使被告確無與馬昭明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執以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7年4月9日屏一選字第19號函所提供之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後援會成立、固本會報、輔選會報、車隊遊行、家戶拜訪等照片及簽到冊(見本院卷五第7-40頁),抗辯稱:山地門鄉參與之人並非僅有附表四所示之人,馬昭明有在三地門鄉積極進行輔選,收受工作費之人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工作云云,仍無解於被告與馬昭明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被告仍應就馬昭明前揭對有投票人交付賄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原告另主張戴錦花為被告之配偶,負責被告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其與被告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呂秀惠及競選輔選幹梁巫玉蘭、全阿旦、劉銘仁、王進義、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韓秀香、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黃春美、陳淑華等人,為求能讓被告順利當選,其中全阿旦與王玉枝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全淑貞等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賂行為;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有投票權人姚約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戴錦花則於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秀惠,以供呂秀惠轉交予前述全阿旦等輔選幹部以發予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戴錦花再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車馬費」賄賂之名義,向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江連國等人交付現金賄賂等事實,並以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證資料為證。然查據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固可認上開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全阿旦、劉銘仁、王進義、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韓秀香、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黃春美、陳淑華等人為被告競選之輔選幹部,戴錦花確有交給呂秀惠10萬元及發放款項給附表十三所示之人等情,且附表二、附表十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二、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或轉發款項等客觀事實,惟上開戴錦花等人均辯稱是給予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補助款云云,且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交付款項及對話過程,並對 照渠 等供述情節,並不足以認定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於主觀上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又受領戴錦花或呂秀惠交付款項之人,均為競選幹部或輔選之人,依該刑事卷附證據資料,渠等就被告之競選亦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務,堪信係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收賄之犯意,基此,實難認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等人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罪;至全阿旦與王玉枝雖供承其等與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賂行為,且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亦均坦承受賄犯行,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仍查無戴錦花或其他輔選幹部有何允諾或提供資料予全阿旦、王玉枝為上開期約賄賂行為之積極證據,則全阿旦、王玉枝上開所為僅堪認 是渠 等自發性之賄選行為,難以此論斷被告亦為共犯。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戴錦花等人交付或期約賄賂現金予有投票權人方式為賄選行為,尚有疑義,不足憑採。
(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是當選人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上開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是承上各節,被告既與其競選團隊成員馬昭明有前揭對有投票人交付賄賂犯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一┌──┬───┬─────┬────────────┬────────────┐│編號│選民│時間│方式│行求或期約│├──┼───┼─────┼────────────┼────────────┤│1│田月娘│105年1月9│王玉枝親自到田月娘位於南│田月娘答應王玉枝會投票給││││日至1月10│投縣南投市○○路○○○巷28│簡東明。││││日間某日│號住處當面告知│是王玉枝與田月娘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2│全淑貞│105年1月9│王玉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全淑貞答應王玉枝會投票給││││日下午1時│問全淑貞│簡東明。││││10分許││是王玉枝與全淑貞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3│全惠玲│105年1月9│王玉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全惠玲並未答應王玉枝會投││││日下午1時│問全淑貞,適全惠玲在全淑│票給簡東明,是王玉枝係透││││10分許│貞身旁,全淑貞乃轉告全惠│過全淑貞行求全惠玲為一定│││││玲。│投票權之行使。│├──┼───┼─────┼────────────┼────────────┤│4│史美娜│105年1月9│王玉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史美娜答應王玉枝會投票給││││日下午4時│問史美娜│簡東明,是王玉枝與史美娜││││57分許││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5│王麗珠│105年1月9│王玉枝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王麗珠答應王玉枝會投票給││││日至1月10│問王麗珠│簡東明,是王玉枝與王麗珠││││日間某日││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附表二┌──┬────┬────────┬───────┬───────┬───────┐│編號│輔選幹部│時間( 依呂 秀惠行│地點│金額(新台幣)│轉發予有投票權│││(兼有投│動電話基地台認定│││之選民及金額│││票權之選│)││││││民)│││││├──┼────┼────────┼───────┼───────┼───────┤│1│全阿旦│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太平區九│9800元(其中│未轉發││││12時19分許( 依梁 │二一地震公園黃│2000元為全阿旦│(但事先已與全││││巫玉蘭行動電話基│ 寶忠 所駕駛之計│轉發交通費之代│秋敏期約投票予││││地台位址、通聯紀│程車內│價,餘為交通補│簡東明,已扣得││││錄及計程車車行紀││助費)│7900元)││││錄認定)││││├──┼────┼────────┼───────┼───────┼───────┤│2│陳淑華│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太平區九│4800元(均為交│未轉發││││12時19分許(依呂│二一地震公園黃│通補助費)│││││秀惠行動電話基地│寶忠所駕駛之計││││││台位址、通聯紀錄│程車內││││││及計程車車行紀錄│││││││認定,以下同)││││├──┼────┼────────┼───────┼───────┼───────┤│3│錢莉花│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太平區東│3000元(錢莉花│││││12時55分許│英十街錢莉花之│稱只收到2000元││││││工作室旁 黃寶忠 │工作費)││││││所駕駛之計程車│││││││內│││├──┼────┼────────┼───────┼───────┼───────┤│4│呂東雄│105年1月15日中午│臺中市太平區東│1萬2000元(其│未轉發││││12時39分許│英十街錢莉花之│中6000元為呂東││││││工作室旁黃寶忠│雄、 張玉美 之工││││││所駕駛之計程車│作費,其他6000││││││內│元為交通補助費│││││││)││├──┼────┼────────┼───────┼───────┼───────┤│5│林春美│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大雅區忠│8000元(其中│ 古健成 1200元││││1時53分許│義里活動中心前│2000元為工作費│古金文1200元│││││黃寶忠所駕駛之│,餘為交通補助│ 周恒弦 600元│││││計程車內│費)│ 古金山 1200元│││││││(已繳回)│││││││ 梁秀蘭 1200元│││││││(已繳回)│├──┼────┼────────┼───────┼───────┼───────┤│6│ 伍清明 │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大雅區忠│8900元(2000元│未轉發││││1時55分許│義里活動中心前│為工作費,餘為││││││黃寶忠所駕駛之│待轉發之交通補││││││計程車內│助費)││├──┼────┼────────┼───────┼───────┼───────┤│7│王進義│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龍井區龍│8000元(2000元│未轉發││││3時7分許│山街51巷11號王│為工作費,餘為││││││進義住處│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8│余雲卿│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龍井區龍│2萬元(2000元│未轉發││││3時7分許│山街51巷11號王│為工作費,餘為││││││進義住處│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9│王進步│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龍井區龍│1萬元(劉銘仁│││││3時7分許│山街51巷11號王│稱拿到1萬元,││││││進義住處│王進步則稱只收│││││││到2000元之交通│││││││補助費)││├──┼────┼────────┼───────┼───────┼───────┤│10│徐瑞美│105年1月15日下午│臺中市梧棲區文│1萬8000元(其│未轉發││││4時45分許│明街151巷12號│中8000元為工作││││││徐三雄住處│費,餘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11│邱敏男│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西屯區澄│2萬2000元(均│未轉發││││6時56分許│清醫院前黃寶忠│為交通補助費)│(已繳回)│││││所駕駛之計程車│││││││內│││├──┼────┼────────┼───────┼───────┼───────┤│12│ 謝健華 │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烏日區五│2萬4000元(均│未轉發││││8時49分許│光路 阿蘭 檳榔攤│為交通補助費)│(已繳回)│││││內│││├──┼────┼────────┼───────┼───────┼───────┤│13│洪秀華│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烏日區五│1萬元(交通補│未轉發││││8時49分許│光路阿蘭檳榔攤│助費)│(已繳回)│││││內│││├──┼────┼────────┼───────┼───────┼───────┤│14│梁巫玉蘭│105年1月15日晚間│臺中市烏日區光│4100元(其中│未轉發(但已事││││10時37分許│明路黃寶忠所駕│2000元為發放賄│先與姚約翰期約│││││駛之計程車內│款之對價,另外│投票予被告簡東││││││2100元中300元│明)││││││則為梁巫玉蘭投│││││││票予被告簡東明│││││││之對價,剩餘│││││││1800元欲轉發予│││││││姚約翰等選民)││└──┴────┴────────┴───────┴───────┴───────┘附表三┌──┬─────┬─────────┬────────┬─────┬──────┐│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李麗花│104年12月11日至105│中國國民黨屏東縣│30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瑪家鄉民眾服務站││3000元。│├──┼─────┼─────────┼────────┼─────┼──────┤│2│ 蔡謨 │104年12月底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30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黨部││3000元。│├──┼─────┼─────────┼────────┼─────┼──────┤│3│ 林國輝 │105年1月16日前2週│中國國民黨屏東縣│3000元│已繳回賄款││││某日│瑪家鄉黨部││3000元。│├──┼─────┼─────────┼────────┼─────┼──────┤│4│ 董忠 │104年12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瑪家│1500元│①由蔡謨轉交│││││村瑪卡札亞街6巷1││。│││││號蔡謨住處││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5│ 唐建生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瑪家鄉瑪家│15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村瑪卡札亞街6巷1││1500元。│││││號蔡謨住處│││││││││││││││││├──┼─────┼─────────┼────────┼─────┼──────┤│6│ 杜文來 │104年12月下旬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30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民眾服務站││3000元。│├──┼─────┼─────────┼────────┼─────┼──────┤│7│ 高文生 │104年12月11日至105│中國國民黨屏東縣│30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瑪家鄉民眾服務站││3000元。│├──┼─────┼─────────┼────────┼─────┼──────┤│8│ 石英雄 │104年12月中旬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民眾服務站││1500元。│├──┼─────┼─────────┼────────┼─────┼──────┤│9│ 董文巧 │105年1月初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民眾服務站││1500元。│├──┼─────┼─────────┼────────┼─────┼──────┤│10│ 林華志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某處│1500元│①其供稱收到││││年1月15日間之某日│││2000元。│││││││②已繳回賄款│││││││2000元。│├──┼─────┼─────────┼────────┼─────┼──────┤│11│唐馨予│105年1月20日│屏東縣瑪家鄉北葉│1500元│已繳回賄款│││││村某處││1500元。│├──┼─────┼─────────┼────────┼─────┼──────┤│12│ 王育芳 │104年12月11日至105│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瑪家鄉民眾服務站││1500元。│├──┼─────┼─────────┼────────┼─────┼──────┤│13│ 董賢 明│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和│3000元│已繳回賄款│││││村玉泉1之2號董賢││3000元。│││││明住處前│││├──┼─────┼─────────┼────────┼─────┼──────┤│14│ 陳英敏 │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和│1500元│已繳回賄款│││││村某麵店││1500元。│├──┼─────┼─────────┼────────┼─────┼──────┤│15│ 金太平 │105年1月16日前一週│屏東縣瑪家鄉三和│3000元│已繳回賄款││││某日│村某處││3000元。│├──┼─────┼─────────┼────────┼─────┼──────┤│16│ 高惠芬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某處│3000元│①其供稱僅收│││││││到2000元。│││││││②已繳回賄款│││││││2000元。│├──┼─────┼─────────┼────────┼─────┼──────┤│17│ 盧秋生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和│1500元││││││ 村三 和6之3號 孫瑞 │││││││珠住處│││├──┼─────┼─────────┼────────┼─────┼──────┤│18│ 孫瑞珠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和│1500元│其供稱僅收到│││││ 村三和 6之3號孫瑞││1000元。│││││珠住處│││├──┼─────┼─────────┼────────┼─────┼──────┤│19│呂網市│104年12月中旬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和│1500元│①由孫瑞珠轉│││││村三和66號呂網市││交。│││││住處││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20│ 蔡正福 │105年1月10日│屏東縣瑪家鄉三和│1500元│已繳回賄款│││││村三和6之3號孫瑞││1500元。│││││珠住處│││├──┼─────┼─────────┼────────┼─────┼──────┤│21│ 余傳仁 │104年12月20日│屏東縣瑪家鄉瑪家│1500元│①由金太平轉│││││國中││交。│││││││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22│ 宋賢木 │105年1月10日│屏東縣某處│3000元│已繳回賄款│││││││3000元。│├──┼─────┼─────────┼────────┼─────┼──────┤│23│彭玉珍│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某處│2000元│否認收受現金││││年1月15日間之某日│││賄賂。│├──┼─────┼─────────┼────────┼─────┼──────┤│24│ 孫得志 │105年1月13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黨部││1500元。│├──┼─────┼─────────┼────────┼─────┼──────┤│25│ 盧春花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某處│1500元│①由麥 運生 轉││││年1月15日間之某日│││交。│││││││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26│ 麥運生 │104年12月中旬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和│1500元│①由宋賢木轉│││││村美園42號之3麥││交。│││││運生住處││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27│ 李麥秀蘭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某處│1500元│①由麥運生轉││││年1月15日間之某日│││交。│││││││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28│ 柯春男 │105年1月7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3000元│①其供稱僅收│││││瑪家鄉黨部││到2000元。│││││││②已繳回賄款│││││││2000元。│├──┼─────┼─────────┼────────┼─────┼──────┤│29│ 卓永勝 │104年12月底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30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黨部││3000元。│├──┼─────┼─────────┼────────┼─────┼──────┤│30│ 林信妹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瑪家鄉凉山│3000元│①其中1000元││││年1月15日間之某日│村凉山17號││由卓永勝轉│││││││交。│││││││②已繳回賄款│││││││3000元。│├──┼─────┼─────────┼────────┼─────┼──────┤│31│ 陸良正 │105年1月10日│屏東縣瑪家鄉凉山│1500元│已繳回賄款│││││村凉山144號││1500元。│├──┼─────┼─────────┼────────┼─────┼──────┤│32│ 陸秀玲 │105年1月16日前一週│屏東縣瑪家鄉凉山│1500元│已繳回賄款││││某日│村簡東明競選服務││1500元。│││││處│││├──┼─────┼─────────┼────────┼─────┼──────┤│33│ 方惠美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瑪家鄉凉山│1500元│①由陸秀玲轉││││年1月15日間之某日│村凉山129號││交。│││││││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34│ 何秋治 │104年12月11日至105│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瑪家鄉黨部││1500元。│├──┼─────┼─────────┼────────┼─────┼──────┤│35│ 林天惠 │104年12月底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民眾服務站││1500元。│├──┼─────┼─────────┼────────┼─────┼──────┤│36│ 司公正 │105年1月13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黨部││1500元。│├──┼─────┼─────────┼────────┼─────┼──────┤│37│ 潘信福 │104年12月25日前一│屏東縣瑪家鄉凉山│1500元│已繳回賄款││││週某日│村簡東明競選服務││1500元。│││││處│││├──┼─────┼─────────┼────────┼─────┼──────┤│38│ 胡金市 │104年12月中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1500元│已繳回賄款│││││瑪家鄉黨部││1500元。│├──┼─────┼─────────┼────────┼─────┼──────┤│39│ 葉明 仁│104年12月中旬某日│屏東縣瑪家鄉 佳義 │3000元│已繳回賄款│││││村泰平巷57號葉明││3000元。│││││仁住處│││├──┼─────┼─────────┼────────┼─────┼──────┤│40│ 陳國 虎│105年1月16日前5日│屏東縣瑪家鄉佳義│3000元│已繳回賄款│││││村泰平巷25號陳國││3000元。│││││虎住處│││├──┼─────┼─────────┼────────┼─────┼──────┤│41│ 張夜 合│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佳義│1500元│已繳回賄款│││││村泰平巷22號張夜││1500元。│││││合住處│││├──┼─────┼─────────┼────────┼─────┼──────┤│42│ 張春江 │104年12月20日│屏東縣瑪家鄉佳義│1500元│已繳回賄款│││││村泰平巷58號之2││1500元。│││││張春江住處│││├──┼─────┼─────────┼────────┼─────┼──────┤│43│ 鄭春美 │104年12月間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佳義│1500元│①由佳義村長│││││村泰平巷101號前││之妻 康新花 │││││││轉交。│││││││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③鄭春美另為│││││││緩起訴處分│││││││。│├──┼─────┼─────────┼────────┼─────┼──────┤│44│ 梁秀美 │104年12月中旬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佳義│1500元│已繳回1500元│││││村泰平巷57號葉明││。│││││仁住處外某處│││├──┼─────┼─────────┼────────┼─────┼──────┤│45│ 金天光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瑪家鄉排灣│30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村村長辦公室││3000元。│├──┼─────┼─────────┼────────┼─────┼──────┤│46│ 包春光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瑪家鄉排灣│3000元│①其供稱僅收││││年1月15日間之某日│村排灣44號包春光││到2000元。│││││住處││②已繳回賄款│││││││2000元。│├──┼─────┼─────────┼────────┼─────┼──────┤│47│ 張阿錫 │105年1月16日前某日│屏東縣瑪家鄉排灣│1500元│已繳回1500元│││││村排灣9號張阿錫││。│││││住處│││├──┼─────┼─────────┼────────┼─────┼──────┤│48│ 潘月妹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瑪家鄉排灣│15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村排灣19號││1500元。│├──┼─────┼─────────┼────────┼─────┼──────┤│49│ 洪士善 │105年1月10日前後某│屏東縣瑪家鄉三和│1500元│①由麥運生轉││││日│村美園42號之3麥││交。│││││運生住處││②已繳回賄款│││││││1500元。│├──┼─────┼─────────┼────────┼─────┼──────┤│50│ 李健國 │104年12月11日至105│屏東縣瑪家鄉排灣│1500元│已繳回賄款││││年1月15日間之某日│村排灣54號李健國││1500元。│││││住處│││└──┴─────┴─────────┴────────┴─────┴──────┘附表四┌──┬─────┬───────┬──────────┬─────┬──────┐│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王和家│104年12月15日│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5000元│①共1萬2000│││││達發達旺巷14號王和家││元。│││││住處││②已繳回賄款│││├───────┼──────────┼─────┤5000元。││││105年1月間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三地│7000元││││││門鄉黨部│││├──┼─────┼───────┼──────────┼─────┼──────┤│2│陳順歸│104年12月15日│屏東縣三地門鄉北巴巷│2000元│共1萬2000元│││││54之1號陳順歸住處││。│││├───────┼──────────┼─────┤││││105年1月間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三地│3000元││││││門鄉民眾服務站│││││├───────┼──────────┼─────┤││││105年1月13、14│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7000元│││││日│某處│││├──┼─────┼───────┼──────────┼─────┼──────┤│3│陳幸一│104年12月間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三地│5000元│共1萬2000元││││日│門鄉黨部││。│││├───────┼──────────┼─────┤││││105年1月間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三地│7000元││││││門鄉黨部│││├──┼─────┼───────┼──────────┼─────┼──────┤│4│董清吉│104年12月11日│中國國民黨屏東縣三地│6000元│①其供稱僅收││││至105年1月15日│門鄉民眾服務站外││到5000元。││││間之某日│││②已繳回賄款│││││││5000元。│││││││③董清吉另為│││││││緩起訴處分│││││││。│├──┼─────┼───────┼──────────┼─────┼──────┤│5│高玉金│104年12月11日│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6000元│已繳回賄款││││至105年1月15日│某處││6000元。││││間之某日││││├──┼─────┼───────┼──────────┼─────┼──────┤│6│賴立誠│104年12月中旬│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6000元│共1萬2000元││││某日│光復巷70號賴立誠住處││。│││├───────┼──────────┼─────┤││││104年12月25日│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6000元│││││左右某日│光復巷70號賴立誠住處│││├──┼─────┼───────┼──────────┼─────┼──────┤│7│ 紀淑貞 │104年12月11日│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2000元│││││至105年1月15日│高山巷16號之紀淑貞住││││││間之某日│處│││└──┴─────┴───────┴──────────┴─────┴──────┘附表五┌──┬─────┬───────┬──────────┬─────┬──────┐│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周利雄│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泰武│3000元│││││日│鄉黨部│││├──┼─────┼───────┼──────────┼─────┼──────┤│2│ 葉仁義 │104年11月間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3000元│││││日│中巷190號葉仁義住處│││├──┼─────┼───────┼──────────┼─────┼──────┤│3│ 阮惠珍 │104年12月間某│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3000元│由 丁國 屏轉交││││日│武山一街22號阮惠珍住││。│││││處│││├──┼─────┼───────┼──────────┼─────┼──────┤│4│ 湯美珠 │104年12月間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泰武│3000元│││││日│鄉黨部│││├──┼─────┼───────┼──────────┼─────┼──────┤│5│ 潘明良 │104年11月間某│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3000元│││││日│平巷16號潘明良住處│││├──┼─────┼───────┼──────────┼─────┼──────┤│6│ 楊信道 │104年11月間某│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3000元│││││日│興55號楊信道住處前│││├──┼─────┼───────┼──────────┼─────┼──────┤│7│ 孫榮輝 │104年12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平和 村太 │3000元│││││日│和巷88號孫榮輝住處│││├──┼─────┼───────┼──────────┼─────┼──────┤│8│ 謝銀鳳 │104年12月間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泰武│3000元│││││日│鄉黨部│││├──┼─────┼───────┼──────────┼─────┼──────┤│9│ 鄭彩鳳 │105年1月16日選│不詳│2000元│││││舉前某日││││├──┼─────┼───────┼──────────┼─────┼──────┤│10│ 雷芙蓉 │104年12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2000元│由 丁國屏 轉交││││日│武山一街2號雷芙蓉住││。│││││處│││├──┼─────┼───────┼──────────┼─────┼──────┤│11│丁國屏│104年12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3000元│││││日│武山一街30號丁國屏住│││││││處前│││├──┼─────┼───────┼──────────┼─────┼──────┤│12│ 顏和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3000元│由丁國屏轉交││││某日│武山二街42號顏和住處││。│├──┼─────┼───────┼──────────┼─────┼──────┤│13│劉夏雲│不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2000元│由鄭彩鳳轉交│││││武山一街16號 池萬地住 ││。│││││處│││├──┼─────┼───────┼──────────┼─────┼──────┤│14│ 湯甜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2000元│由阮惠珍轉交││││某日│武山三街30號湯甜住處││。│││││││││││││││├──┼─────┼───────┼──────────┼─────┼──────┤│15│ 羅愛珠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泰武│2000元│││││日│鄉黨部││││││││││├──┼─────┼───────┼──────────┼─────┼──────┤│16│ 丁碧金 │104年12月間某│不詳│2000元│││││日││││├──┼─────┼───────┼──────────┼─────┼──────┤│17│ 林和蘭 │不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2000元│由丁國屏轉交│││││武山三街36號 林和蘭住 ││。│││││處外│││││││││││││││││├──┼─────┼───────┼──────────┼─────┼──────┤│18│ 何梅君 │104年12月底某│不詳│3000元│││││日││││├──┼─────┼───────┼──────────┼─────┼──────┤│19│ 陳正順 │104年12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2000元│由 邱正明 轉交││││日│安36號邱正明住處││。│├──┼─────┼───────┼──────────┼─────┼──────┤│20│ 陳松 文│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1000元│由邱正明轉交││││某日│安55號 陳松文 住處││。│├──┼─────┼───────┼──────────┼─────┼──────┤│21│ 葉淑貞 │104年間某日│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2000元│由邱正明轉交│││││安63之3號葉淑貞住處││。│││││外│││├──┼─────┼───────┼──────────┼─────┼──────┤│22│ 高良義 │不詳│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2000元│由邱正明轉交│││││安36號邱正明住處││。│├──┼─────┼───────┼──────────┼─────┼──────┤│23│ 劉振榮 │104年12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達│3000元│由邱正明轉交││││日│里51號劉振榮住處││。│├──┼─────┼───────┼──────────┼─────┼──────┤│24│ 蔣美花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 平和村太 │2000元│由孫榮輝轉交││││某日│和巷20號蔣美花住處前││。│├──┼─────┼───────┼──────────┼─────┼──────┤│25│ 孫光照 │104年11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3000元│由孫榮輝轉交││││日│和巷88號孫榮輝住處││。│├──┼─────┼───────┼──────────┼─────┼──────┤│26│ 彭美香 │104年11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2000元│由孫榮輝轉交││││日│和巷43號彭美香二姐住││。│││││處│││├──┼─────┼───────┼──────────┼─────┼──────┤│27│ 鄭美蘭 │104年11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2000元│由孫榮輝轉交││││日│和巷51號鄭美蘭住處││。│├──┼─────┼───────┼──────────┼─────┼──────┤│28│ 鍾添木 │104年11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2000元│由孫榮輝轉交││││日│和巷64之1號 鍾添木住 ││。│││││處│││├──┼─────┼───────┼──────────┼─────┼──────┤│29│ 沈萬順 │104年12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2000元│由楊信道轉交││││日│興2之1號沈萬順住處││。│├──┼─────┼───────┼──────────┼─────┼──────┤│30│ 戴曉慧 │104年12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活│3000元│││││日│動中心外│││├──┼─────┼───────┼──────────┼─────┼──────┤│31│ 林紅柑 │104年11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活│2000元│由楊信道轉交││││日│動中心││。│├──┼─────┼───────┼──────────┼─────┼──────┤│32│ 田美娥 │104年11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由葉仁義轉交││││日│中巷160號田美娥住處││。│├──┼─────┼───────┼──────────┼─────┼──────┤│33│ 朱邑晉 │104年11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3000元│由葉仁義轉交││││日│中巷160號朱邑晉住處││。│├──┼─────┼───────┼──────────┼─────┼──────┤│34│ 潘能生 │104年11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由葉仁義轉交││││日│中巷64號潘能生住處││。│├──┼─────┼───────┼──────────┼─────┼──────┤│35│ 陳蘭花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由葉仁義轉交││││某日│中巷76號陳蘭花住處外││。│├──┼─────┼───────┼──────────┼─────┼──────┤│36│ 莊秀慧 │104年11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由葉仁義轉交││││日│中巷190號葉仁義住處││。│├──┼─────┼───────┼──────────┼─────┼──────┤│37│ 劉安生 │104年12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由葉仁義轉交││││日│北巷4號劉安生住處││。│├──┼─────┼───────┼──────────┼─────┼──────┤│38│ 許立人 │104年11月間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由葉仁義轉交││││日│南巷9之1號許立人住處││。│├──┼─────┼───────┼──────────┼─────┼──────┤│39│ 莊熒華 │105年1月初某日│不詳│2000元││├──┼─────┼───────┼──────────┼─────┼──────┤│40│ 蕭月女 │104年12月中旬│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2000元│由 李月娥 轉交││││某日│平巷83號李月娥住處││。│├──┼─────┼───────┼──────────┼─────┼──────┤│41│ 張金妹 │104年12月初某│不詳│2000元│由李月娥轉交││││日│││。│├──┼─────┼───────┼──────────┼─────┼──────┤│42│ 張福良 │104年12月中旬│不詳│2000元│││││某日││││├──┼─────┼───────┼──────────┼─────┼──────┤│43│ 姜玉梅 │104年12月中旬│中國國民黨屏東縣泰武│2000元│由李月娥轉交││││某日│鄉佳平村黨部服務站││。│├──┼─────┼───────┼──────────┼─────┼──────┤│44│李月娥│104年12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2000元│││││日│平巷83號李月娥住處│││├──┼─────┼───────┼──────────┼─────┼──────┤│45│ 田春菊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2000元│││││某日│平巷98號田春菊住處外│││├──┼─────┼───────┼──────────┼─────┼──────┤│46│邱正明│105年1月10日│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某│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處││2000元。│││││││②邱正明另為│││││││緩起訴處分│││││││。│├──┼─────┼───────┼──────────┼─────┼──────┤│47│ 葉秀玉 │不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武山一街16號池萬地住││2000元。│││││處││②由阮惠珍轉│││││││交。│││││││③葉秀玉另為│││││││緩起訴處分│││││││。│├──┼─────┼───────┼──────────┼─────┼──────┤│48│ 盧玉春 │不詳│屏東縣泰武鄉家興村佳│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興51號盧玉春住處外││2000元。│││││││②由楊信道轉│││││││交。│││││││③盧玉春另為│││││││緩起訴處分│││││││。│├──┼─────┼───────┼──────────┼─────┼──────┤│49│ 許漢城 │104年11月初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日│中巷190號葉仁義住處││2000元。│││││││②由葉仁義轉│││││││交。│││││││③許漢城另為│││││││緩起訴處分│││││││。│├──┼─────┼───────┼──────────┼─────┼──────┤│50│許信用│104年12月底某│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日│中巷11號許信用住處││2000元。│││││││②由葉仁義轉│││││││交。│││││││③許信用另為│││││││緩起訴處分│││││││。│└──┴─────┴───────┴──────────┴─────┴──────┘附表六┌──┬─────┬───────┬──────────┬─────┬───────┐│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柯海燕│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日│鄉黨部│││├──┼─────┼───────┼──────────┼─────┼───────┤│2│ 巴山光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3│ 麥冬花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4│ 柯秋美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日│鄉黨部│││├──┼─────┼───────┼──────────┼─────┼───────┤│5│ 杜仁生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6│ 謝貞娟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7│ 柯啟川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8│ 林秋男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日│鄉黨部│││├──┼─────┼───────┼──────────┼─────┼───────┤│9│ 陳保華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10│ 沙本賞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11│ 包仙妹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日│鄉黨部│││├──┼─────┼───────┼──────────┼─────┼───────┤│12│ 余德祥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日│鄉黨部│││├──┼─────┼───────┼──────────┼─────┼───────┤│13│ 陳松二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日│鄉黨部││3000元。│││││││②陳松二另為緩│││││││起訴處分。│├──┼─────┼───────┼──────────┼─────┼───────┤│14│ 巴武信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日│鄉黨部││3000元。│││││││②巴武信另為緩│││││││起訴處分。│├──┼─────┼───────┼──────────┼─────┼───────┤│15│ 林清 輝│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日│鄉黨部││2000元。│││││││② 林清輝 另為緩│││││││起訴處分。│├──┼─────┼───────┼──────────┼─────┼───────┤│16│ 呂靜花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2000元│①由柯秋美轉交││││日│鄉黨部││。│││││││②已繳回賄款│││││││2000元。│││││││③呂靜花另為緩│││││││起訴處分。│├──┼─────┼───────┼──────────┼─────┼───────┤│17│ 賴松忠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日│鄉黨部││3000元。│││││││②賴松忠另為緩│││││││起訴處分。│├──┼─────┼───────┼──────────┼─────┼───────┤│18│ 柯五郎 │104年12月底某│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霧臺│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日│鄉黨部││3000元。│││││││②柯五郎另為緩│││││││起訴處分。│└──┴─────┴───────┴──────────┴─────┴───────┘附表七┌──┬─────┬─────────┬───────┬─────┬───────┐│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方玉妹│104年12月中旬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2000元│由 黃順發 轉交。│││││縣牡丹鄉黨部│││├──┼─────┼─────────┼───────┼─────┼───────┤│2│ 林一江 │104年12月中旬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3000元││││││縣牡丹鄉黨部│││├──┼─────┼─────────┼───────┼─────┼───────┤│3│ 柯自明 │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牡丹鄉牡│2000元││││││丹國小對面某處│││├──┼─────┼─────────┼───────┼─────┼───────┤│4│ 葉金秀 │105年1月16日前某日│不詳│1000元│由 葉德生 轉交。│├──┼─────┼─────────┼───────┼─────┼───────┤│5│葉德生│104年12月底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2000元││││││縣牡丹鄉黨部│││├──┼─────┼─────────┼───────┼─────┼───────┤│6│黃順發│104年12月中旬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3000元││││││縣牡丹鄉黨部│││├──┼─────┼─────────┼───────┼─────┼───────┤│7│ 陳志憲 │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牡丹鄉石│3000元││││││ 門村大 梅路9號│││││││陳志憲住處│││├──┼─────┼─────────┼───────┼─────┼───────┤│8│ 方霙綺 │104年11月底、12月│中國國民黨屏東│2000元│││││初某日│縣牡丹鄉黨部│││├──┼─────┼─────────┼───────┼─────┼───────┤│9│ 林寶玉 │104年12月中旬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3000元││││││縣牡丹鄉黨部│││├──┼─────┼─────────┼───────┼─────┼───────┤│10│ 吳榮吉 │104年12月中旬某日│屏東縣牡丹鄉牡│3000元││││││丹國小前某處│││├──┼─────┼─────────┼───────┼─────┼───────┤│11│ 賴光明 │105年1月16日前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縣牡丹鄉黨部││3000元。│││││││②賴光明另為緩│││││││起訴處分。│├──┼─────┼─────────┼───────┼─────┼───────┤│12│ 謝進貴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牡丹鄉高│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士村高士路56號││3000元。│││││謝進貴住處││②謝進貴另為緩│││││││起訴處分。│├──┼─────┼─────────┼───────┼─────┼───────┤│13│ 潘呈清 │104年12月底某日│中國國民黨屏東│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縣牡丹鄉黨部││2000元。│││││││②潘呈清另為緩│││││││起訴處分。│└──┴─────┴─────────┴───────┴─────┴───────┘附表八┌──┬─────┬────────┬────────┬─────┬───────┐│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韋忠貞│104年12月底某日│不詳│2000元│││││││││├──┼─────┼────────┼────────┼─────┼───────┤│2│ 盧正宗 │105年1月初某日│不詳│3000元││├──┼─────┼────────┼────────┼─────┼───────┤│3│ 江新春 │105年1月16日前某│屏東縣獅子鄉內文│3000元│││││日│村內文一巷3號江│││││││新春住處前│││││││││││││││││├──┼─────┼────────┼────────┼─────┼───────┤│4│ 蔡錫金 │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獅子鄉公所│3000元│││││││││├──┼─────┼────────┼────────┼─────┼───────┤│5│ 朱山櫻 │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獅子鄉草埔│3000元││││││村草埔七巷1號朱│││││││山櫻住處││││││││││├──┼─────┼────────┼────────┼─────┼───────┤│6│ 黃春英 │104年12月間某日│屏東縣獅子鄉楓林│3000元││││││村楓林一巷5號之│││││││15黃春英住處│││││││││││││││││├──┼─────┼────────┼────────┼─────┼───────┤│7│ 周正雄 │104年12月底某日│不詳│3000元│││││││││├──┼─────┼────────┼────────┼─────┼───────┤│8│ 林文旭 │104年11、12月間│屏東縣獅子鄉獅子│2000元│││││某日│村某喜宴場││││││││││├──┼─────┼────────┼────────┼─────┼───────┤│9│ 何春美 │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獅子鄉獅子│2000元││││││村獅子三巷8號何│││││││春美住處││││││││││├──┼─────┼────────┼────────┼─────┼───────┤│10│ 朱宗仁 │104年12月間某日│簡東明屏東縣獅子│3000元││││││鄉後援會成立大會│││││││會場││││││││││├──┼─────┼────────┼────────┼─────┼───────┤│11│ 阮嬪 │104年12月底某日│屏東縣獅子鄉楓林│3000元││││││部落射箭隊成立大│││││││會會場││││││││││├──┼─────┼────────┼────────┼─────┼───────┤│12│ 周秋雄 │105年1月10日│屏東縣獅子鄉內獅│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村內獅巷44號之4││3000元。│││││周秋雄住處││②周秋雄另為緩│││││││起訴處分。│├──┼─────┼────────┼────────┼─────┼───────┤│13│何 順吉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獅子鄉楓林│3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村楓林四巷18號何││3000元。│││││順吉住處外││② 何順吉 另為緩│││││││起訴處分。│├──┼─────┼────────┼────────┼─────┼───────┤│14│ 汪月香 │104年12月間某日│屏東縣獅子鄉內獅│2000元│①已繳回賄款│││││村路旁││2000元。│││││││②汪月香另為緩│││││││起訴處分。│└──┴─────┴────────┴────────┴─────┴───────┘附表九┌──┬─────┬───────┬────────┬────┬─────────┐│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周建邦│104年12月間某│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①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日│春日鄉開設之炒翻││②因坦承認罪而另│││││天熱炒店││為緩起訴處分│├──┼─────┼───────┼────────┼────┼─────────┤│2│ 江彥彬 │105年1月間某日│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①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春日鄉開設之炒翻││②因坦承認罪而另│││││天熱炒店││為緩起訴處分│├──┼─────┼───────┼────────┼────┼─────────┤│3│ 梁淑女 │104年12月底某│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①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日│春日鄉開設之炒翻││②因坦承認罪而另│││││天熱炒店││為緩起訴處分│├──┼─────┼───────┼────────┼────┼─────────┤│4│白天勇│104年12月間某│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日│春日鄉開設之炒翻│││││││天熱炒店│││├──┼─────┼───────┼────────┼────┼─────────┤│5│ 胡志忠 │104年12月間某│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①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日│春日鄉開設之炒翻││②因坦承認罪而另│││││天熱炒店││為緩起訴處分│├──┼─────┼───────┼────────┼────┼─────────┤│6│ 王亞倫 │104年12月中旬│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①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某日│春日鄉開設之炒翻││②因坦承認罪而另│││││天熱炒店││為緩起訴處分│├──┼─────┼───────┼────────┼────┼─────────┤│7│ 劉素金 │104年12月中旬│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①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某日│春日鄉開設之炒翻││②因坦承認罪而另│││││天熱炒店││為緩起訴處分│├──┼─────┼───────┼────────┼────┼─────────┤│8│ 朱萬成 │104年12月間某│高王添福在屏東縣│2千元│①屏東縣春日鄉選民││││日│春日鄉開設之炒翻││②因坦承認罪而另│││││天熱炒店││為緩起訴處分│└──┴─────┴───────┴────────┴────┴─────────┘附表十┌──┬─────┬───────┬───────┬─────┬────────┐│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田新忠│104年12月間某│不詳│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日│││里選民│├──┼─────┼───────┼───────┼─────┼────────┤│2│ 李武雄 │104年12月間某│中國國民黨高雄│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日│市茂林區黨部││里選民│├──┼─────┼───────┼───────┼─────┼────────┤│3│ 魏美 香│104年12月20日│不詳│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左右某日│││里選民│├──┼─────┼───────┼───────┼─────┼────────┤│4│ 陳奕蓁 │104年12月中旬│中國國民黨高雄│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某日│市茂林區黨部││里選民│├──┼─────┼───────┼───────┼─────┼────────┤│5│ 魏光保 │104年12月間某│中國國民黨高雄│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日│市茂林區黨部││里選民│├──┼─────┼───────┼───────┼─────┼────────┤│6│ 魏乾貴 │104年12月間某│中國國民黨高雄│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日│市茂林區黨部││里選民│├──┼─────┼───────┼───────┼─────┼────────┤│7│ 魏坤祥 │104年12月20日│中國國民黨高雄│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市茂林區黨部││里選民│├──┼─────┼───────┼───────┼─────┼────────┤│8│ 黃純怡 │105年1月12日或│中國國民黨高雄│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茂林││││13日│市茂林區黨部││里選民│└──┴─────┴───────┴───────┴─────┴────────┘附表十一┌──┬─────┬───────┬───────┬─────┬────────┐│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盧得勝│104年12月底或│高雄市茂林區萬│2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105年1月初某日│山巷63之1號盧││山里選民││││日│得勝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2│ 呂一平 │104年12月底某│高雄市茂林區萬│2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日│山巷45之1號呂││山里選民│││││一平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3│ 蔡梁玉英 │105年1月初某日│高雄市茂林區萬│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山巷60號蔡梁玉││里選民│││││英住處│││├──┼─────┼───────┼───────┼─────┼────────┤│4│ 金瑞芳 │104年12月間某│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日│山巷22號金瑞芳││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5│金瑞原│104年12月18日│不詳│1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選民│├──┼─────┼───────┼───────┼─────┼────────┤│6│關正龍│不詳│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山巷30號鄭善雄││里選民│││││住處│││├──┼─────┼───────┼───────┼─────┼────────┤│7│ 戴曉薇 │104年12月間某│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日│山巷50號戴曉薇││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8│ 梁金堂 │104年12月底某│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日│山巷2號梁金堂││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9│ 蔡文俤 │104年12月底或│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105年1月初某日│山巷16號蔡文俤││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10│ 武金玉 │不詳│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巷30號鄭善雄││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11│戴 吳水華 │105年1月16日前│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某日│山巷50號 戴吳水 ││山里選民│││││華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12│ 陳德榮 │104年12月間某│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日│山巷30號鄭善雄││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13│顏國秋│105年1月間某日│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巷64號顏國秋││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14│ 梁秋菊 │104年12月間某│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日│山巷34號梁秋菊││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15│金秀蘭│104年12月底某│高雄市茂林區萬│1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萬││││日│山巷30號鄭善雄││山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附表十二┌──┬─────┬───────┬────────┬────┬────────┐│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林華強│不詳│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巷52號羅耀明住處││里選民│├──┼─────┼───────┼────────┼────┼────────┤│2│邱明財│不詳│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巷76號邱明財住處││里選民│├──┼─────┼───────┼────────┼────┼────────┤│3│ 孫佩馨 │不詳│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多│││││巷83號孫佩馨住處││納里選民│││││前││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4│劉富郎│不詳│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多│││││巷81號劉富郎住處││納里選民│││││前││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5│ 沈明勇 │105年1月9日或│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多││││10日│巷53之1號沈明勇││納里選民│││││住處││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6│ 賴昆毅 │105年1月16日前│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①高雄市茂林區多││││1週某日│巷40號賴昆毅住處││納里選民│││││前││②因坦承認罪而另│││││││為緩起訴處分│├──┼─────┼───────┼────────┼────┼────────┤│7│ 江魯金雲 │104年12月底某│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多納││││日│巷6之1號江魯金雲││里選民│││││住處│││├──┼─────┼───────┼────────┼────┼────────┤│8│張正忠│105年1月16日前│高雄市茂林區多納│2千元│高雄市茂林區多納││││1週某日│巷23號張正忠住處││里選民│└──┴─────┴───────┴────────┴────┴────────┘附表十三┌──┬─────┬──────────┬─────────┬─────┐│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地點│賄賂金額││││││(新臺幣)│├──┼─────┼──────────┼─────────┼─────┤│1│江連國│104年12月間某日晚上│花蓮縣玉里鎮自強六│2000元│││││街15號江連國住處││├──┼─────┼──────────┼─────────┼─────┤│2│田德福│104年12月間某日晚上│花蓮縣玉里鎮自強六│2000元│││││街15號江連國住處││├──┼─────┼──────────┼─────────┼─────┤│3│楊陳田龍│104年12月間某日晚上│臺東縣達仁鄉鄉公所│2000元│││││鄉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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