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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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駿宇
陳耀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3216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號、第24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駿宇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耀清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駿宇與陳耀清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綽號「小寶」之 張富麟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之犯意,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以由顏駿宇負責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 鍾惠芬 所有,平日由顏駿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耀清、張富麟等人,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聯絡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富麟等人,以行動電話指示顏駿宇、陳耀清、張富麟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葉 伊婷 、 譚子薇 、 蕭子 文、 陳修毅 、 顏承凱 、 沈清豪 、 陳宗熙 、 楊梓 楓、 劉貞怡 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得手後,顏駿宇、陳耀清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 葉伊婷 、譚子薇、 蕭子文 、陳修毅、顏承凱、沈清豪、陳宗熙、 楊梓楓 、劉貞怡等人報案後,為警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9拘提顏駿宇、陳耀清到案,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告訴人葉伊婷、譚子薇、蕭子文、陳修毅、顏承凱、沈清豪、陳宗熙、楊梓楓、劉貞怡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逕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763卷第11至19頁、偵1434卷第19至21頁、偵33216卷第73至76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6頁、第108至109頁、第128-1至130頁反面、第142至143頁反面、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聲羈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第75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葉伊婷、譚子薇、蕭子文、陳修毅、顏承凱、沈清豪、陳宗熙、楊梓楓、劉貞怡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核退卷第49頁及反面、偵27763號卷第109至110頁、他字卷第16至19頁、第25至26頁、偵1434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48頁及反面、第40至41頁、第43反面至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6年11月15日 國世新樹 字第1060000080號函暨檢附( 梁美惠 即 梁寶分 )印鑑卡、戶籍謄本、交易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譚子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譚子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5950號函暨檢附錄影光碟1片(見核退卷第14至37頁、第47至48頁反面、第50至53頁反面、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6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烏日分局偵辦陳耀清等詐欺集團提領影像、(蕭子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子文)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修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修毅)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JT-677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至30頁、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於106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梁美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1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駿宇、陳耀清)、(葉伊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伊婷)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7年3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AJT-6772號)車行紀錄查詢表(見偵27763號卷第10頁、第22頁、第39頁、第46至56頁、第78至83頁、第108頁及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5頁、第123至130頁)、(陳耀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耀清)提領紀錄表、交易紀錄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9月13日106忠法查密字第76325號書函暨檢附( 李書 楷)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686號函暨檢附(梁美惠)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烏日分局偵辦陳耀清等詐欺集團提領影像照片28張、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5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份(見偵33216號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9頁、第39至44頁、第49至53頁、第58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於106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06年8月正義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顏承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顏承凱)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沈清豪)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清豪)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梓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貞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貞怡)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陳宗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宗熙)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李書楷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三分局偵辦詐欺案車手提領影像10張、(AJT-6772號)車行紀錄及照片1張(見偵1434號卷第13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4頁、第35頁反面至38頁、第39頁及反面、第42頁、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第49至52頁、第54至56頁、第61至62頁、第70至7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及告訴人等所述情節,本案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及訴外人張富麟暨所屬詐騙集團,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梁美惠、李書楷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至於被告顏駿宇、陳耀清以不正方法持有上開人頭帳戶時,渠等犯罪即屬成立,後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接續,均不另成罪。
㈢又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及案外人張富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渠等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至9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及案外人張富麟雖分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等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經查,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駿宇、陳耀清均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陳修毅、劉貞怡、顏承凱、葉伊婷檢附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暨被告顏駿宇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陳耀清則尚未領取報酬,渠等獲利非高,兼衡被告顏駿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家具噴漆、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妻即將臨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耀清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手機殼工廠、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顏駿宇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被告顏駿宇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耀清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本案各自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顏駿宇、陳耀清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提領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備註││││提領過程│││同)││││├─┼────┼─────────────┼───┼──────┼─────┼──────┼─────────┼─────┤│1│葉伊婷│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張富麟│106年8月6日│3萬元│106年8月6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物客服人員,於106年8月6日│(偵卷│17時10分(偵││17時22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2││││16時許,撥打電話給葉伊婷,│33216│卷27763第112││2萬元。(核退│期徒刑壹年。│││││佯稱葉伊婷多刷一筆10雙鞋之│,第99│頁)││卷第34背面)│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訂單需要取消,需至自動櫃員│背面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葉│100頁)││││期徒刑壹年。│││││伊婷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106年8月6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7時23分提領││││││。(戶名:梁美惠)││││2萬元。(同上│││││├─────────────┤│││)││││││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6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號 修平 技術││││││││││學院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2│譚子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雄獅旅│張富麟│106年8月6日│2萬9985元│106年8月6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行社客服人員,於106年8月6│(偵卷│18時07分(核││18時21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譚子薇│33216│退卷第51頁)││2萬元。(核退│期徒刑壹年。│││││,佯稱譚子薇多刷一筆機票錢│號第│││卷第34頁背面│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需要刷退,需至自動櫃員機操│101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譚子薇│背面)││├──────┤期徒刑壹年。│││││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前││││106年8月6日││││││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時22分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同上││││││戶名:梁美惠)││││)│││││├─────────────┤│││││││││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6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號修平技術││││││││││學院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3│蕭子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寬宏售│陳耀清│106年8月5日│2萬9989元│106年8月5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票客服人員,於106年8月4日│(他卷│18時54分(他││19時01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3││││18時至106年8月5日18時許,│8799號│卷8799號第23││2萬元。(偵│期徒刑壹年。│││││撥打電話給蕭子文,佯稱蕭子│第8頁│頁)││33216號第28│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文購買 詹雅雯 演唱會門票因購│、第11│││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買成VIP門票,訂單需要取消│頁背面││├──────┤期徒刑壹年。│││││,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至第12│││106年8月5日││││││取消云云,致蕭子文陷於錯誤│頁)│││19時02分提領││││││,而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1萬6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上)││││││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美惠)│││││││││├─────────────┤│││││││││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5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大肚││││││││││區農會蔗廍辦公室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4│陳修毅│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陳耀清│106年8月5日│2萬9989元│106年8月5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物業者,於106年8月3日16時│(他卷│21時10分(他││21時11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4││││至106年8月5日20時許,撥打│8799號│卷8799號第30││2萬05元。(偵│期徒刑壹年。│││││電話給陳修毅,佯稱因工讀生│第8頁│頁)││卷33216號第│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出錯將陳修毅商品列為零售品│、第13│││25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將會自動扣款,訂單需要取消│頁及背││││期徒刑壹年。│││││,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面)││├──────┤│││││取消云云,致陳修毅陷於錯誤││││106年8月5日││││││,而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匯││││21時12分提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1萬05元。(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李書楷)│││││││││├─────────────┤│││││││││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5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大肚││││││││││區農會蔗廍辦公室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5│顏承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陳耀清│106年8月5日│2萬9985元│106年8月5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物業者,於106年8月5日19時│(偵卷│21時52分(偵│(起訴書附│21時59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5││││許至106年8月5日22時許,撥│1434,│卷1434號第26│表一編號5│3萬元。(偵卷│期徒刑壹年。│││││打電話給顏承凱,佯稱因內部│第61、│頁及背面、第│誤載為2萬│1434號第26頁│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設定錯誤列為自動扣款,需至│62頁)│31頁背面)│9989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期徒刑壹年。│││││云,致顏承凱伊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匯入││106年8月5日│985元│106年8月5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22時04分(同││22時17分提領││││││035917號帳戶。(戶名:李書││上)││3萬元。(同上││││││楷)│├──────┼─────┤卷,第26頁背││││││││106年8月5日│2萬8985元│面)││││││││22時08分(同│││││││├─────────────┤│上)││││││││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5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6│沈清豪│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陳耀清│106年8月5日│2萬8812元│106年8月5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物業者,於106年8月5日20時│(偵卷│21時50分(偵││22時0分提領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6││││許,撥打電話給沈清豪,佯稱│1434號│1434號第38頁││萬元。(偵卷│期徒刑壹年。│││││因批發衣服之12筆訂單是否需│第61頁│)││1434號第26頁│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要取消,如需取消,需至自動│)│││背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期徒刑壹年。│││││致沈清豪陷於錯誤,而至自動││106年8月5日│7305元│106年8月5日││││││櫃員機前將款項匯入台中商業││21時53分(同││22時02分提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2萬3千元。(││││││帳戶。(戶名:李書楷)││││包含陳宗熙被││││││││││詐騙之款項)(││││││││││偵卷1434號,│││││├─────────────┤│││第26頁背面)││││││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5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7│楊梓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業│陳耀清│106年8月5日│1萬5985元│106年8月5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者,於106年8月5日20時許,│(偵卷│21時47分(偵││22時11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7││││撥打電話給劉貞怡,佯稱因工│1434號│卷33216號第││2萬5元。(偵│期徒刑壹年。│││││讀生出錯,將會自動扣款,訂│第62頁│25頁)││卷33216號第│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單需要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25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楊梓│││││期徒刑壹年。│││││楓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書楷)│││││││││├─────────────┤│││││││││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5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8│劉貞怡│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陳耀清│106年8月5日│8012元│106年8月5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物業者,於106年8月5日20時│(偵卷│21時58分(偵││22時11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8││││許,撥打電話給劉貞怡,佯稱│1434號│卷1434號第47││2萬5元。(偵│期徒刑壹年。│││││購買電影票,因內部人員出錯│第62頁│頁、偵卷3321││卷33216號第│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將會自動扣款,訂單需要取消│)│6號第25頁)││25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期徒刑壹年。│││││取消云云,致劉貞怡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書楷)│││││││││├─────────────┤│││││││││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5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9│陳宗熙│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陳耀清│106年8月5日│1萬6985元│106年8月5日│顏駿宇三人以上共同│起訴書附表││││物業者,於106年8月5日21時│(偵卷│21時56分(偵││22時02分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編號9││││許,撥打電話給陳宗熙,佯稱│1434號│卷1434號第56││2萬3千元。(│期徒刑壹年。│││││因網路問題要取消訂單,需至│第61頁│頁)││含沈清豪被詐│陳耀清三人以上共同│││││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騙之款項)(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云,致陳宗熙陷於錯誤,而至││││卷1434號,第│期徒刑壹年。│││││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匯入臺││││26頁背面)││││││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5917號帳戶。(戶名:李書楷)│││││││││├─────────────┤│││││││││顏駿宇、陳耀清及張富麟於││││││││││106年8月5日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持右列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