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陳 玉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鄭宇軒 被告 許隴祺
林 玉玫 黃蘭琪 黃 美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由被告 黄美鳳 利用教會聚會之機會,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有賺大的方法要與原告分享,再將原告帶往被告 林玉玫 及 黄蘭琪 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被告許隴祺與林玉玫及黄蘭琪向原告佯稱:投育MBI集團以及投資旗下關係項目(MBI、敢敢購、蛙貝、哈希基金、華克金、義務點等諸多投資項目),並向原告宣稱2年內即可拿回本金並持續領取穩定利息等語。原告經被告黄美鳳、林玉玫及黄蘭琪利用其同為教會教友之關係持續勸進原告並鼓勵其投資MBI集團旗下項目,乃致原告信以為真,遂自107年6月18日至30日間,在被告林玉玫上揭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112萬元、224萬元、35萬元、3萬5千元,共計4,865,000元予被告林玉玫及黄蘭琪,再由林玉玫將該款項交給其上線許隴祺。
(二)被告林玉玫及黃蘭琪取得原告給付之4,865,000元後交由許隴祺後,渠等即將被告許所有之遊戲點數轉入原告帳戶。因原告始終無法取得其應有之報酬,被告陸續於108年6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間傳送MBI平台出問題等說法,並於LINE群組PLUSTOKEN中以伺服器正在維修、被駭客入侵等諸多理由,致無法獲得利息,並持續對原告說:我建議再等幾天再結清帳戶的提領,因為系統會慢慢補發損失之利息等語。此外,其亦對原告說PLUS在大陸已經被認為是合法錢包等說詞,不定時向群組傳送已經開網了請再等一下,以致原告等人持續等待,期間仍然持續組織上課以營造無法出金只是暂時之假象,最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宇軒發覺不對始開始調查其組織,並於LINE群組PLUSTOKEN中發送該MBI早已於105年到台中檢方查獲等報導,即遭到被告黃蘭琪強制退出群組並陸續將原告退出其他相關之群組。
(四)然斯時MBI集團相關平台早已於108年底完全停止運作,MBI詐欺组織亦於109年9月被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被告 黃美鳳 於斯時仍故意安撫原告,向原告稱「Plus一定開網請不用擔心和追問」,明顯因渠等知悉所作所為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原告受被告黃美鳳介紹加入投資MBI集團,並由被告許隴祺、林玉玫、黄蘭琪進行上課講解,之後再由被告黃蘭琪進行操作管理網站等,被告行為具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六)原告於審理中方知被告可能並未將投資MBI公司之款項匯入MBI公司,而將被告許隴祺之MBI公司點數賣出與原告,則被告許隴祺取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可能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
(七)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許隴祺應給付原告4,86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
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MBI集團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之相關被告,均獲法院判決無罪,被告等人被控涉犯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詐欺損害賠償責任,全屬無據:
1、MBI集團之新聞報導,最早係見報於民國105年8月5日,而被告除林玉玫係在104年投資MFCCLUB外,被告許隴祺、黃美鳳、黃蘭琪均係在106年、107年間投資MFCCLUB,亦即,進場時間點均係在MBI集團之新聞報導見報後此客觀時間點。本已可排除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早在MBI新聞報導時即已知悉MFC點數有無法獲利之高度風險招攬原告加入」之情形。
2、自MFCCLUB網站被媒體報導為非法吸金平台以來,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被告,均陸續經法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446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
3、依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除告訴人 陳玉花 對本件被告林玉玫、黄蘭琪及黃美鳳提出詐欺等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玫等3人有參與MBI集團旗下MFC平臺之網站架設、內部營運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玫等3人實際擔任MBI集團或MFC平臺之負責人或幹部。而被告林玉玫因另一投資人之損失被訴詐欺罪嫌,亦以109年度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65號駁回再議確定,亦同此認定。是縱告訴人未能經由MBI集團所屬MFC平臺取回全額投入資金,亦難認被告林玉玫等3人與MBI集團或MFC平臺之實際經營者有欺取財犯意聯絡。」。更徵被告等人根本無詐欺情事。
(二)MFCCLUB平台之運作,從來無法約定或保證獲利,且被告等人亦從未向原告保證獲利,僅係提供該投資資訊給原告,投資與否均係原告自行評估決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被告黃美鳳部分:
1、黃美鳳與原告本即係舊識及教會朋友,因本身有投資MFC平台,始偶然與原告分享該投資訊息;此屬正常人際互動,當無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原告嗣後是否願意投資、投資金額多少,均由原告自行評估及決定,故原告日後縱使受有投資損失,當與被告黃美鳳分享投資訊息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黃美鳳並非MBI集團之成員或幹部,僅係一般投資人,且在原告107年6月間投資後,更於107年12月11日繼續投入資金為其女兒 賴思妤 註冊新帳號,顯見被告黃美鳳主觀上亦認MFC平台有投資價值,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黃美鳳早知MFC平台無價值而誘騙其投資。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四)被告林玉玫、黃蘭琪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玫、黃蘭琪以話術對其招攬投資MFC,且於105年間早已知悉MFC平台遭新聞媒體報導涉嫌詐欺及不斷在LINE群組安撫投資人,故認被告被告林玉玫、黃蘭琪構成侵權行為。
2、惟MFC平台不論是操作模式或平台入口網站之公告,均無返還本利之性質及此方面宣稱,被告林玉玫、黃蘭琪亦從未對原告有此保證。至於原告所提相關LINE群組訊息,其内容不僅一間是否誤信投資MFC平台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林玉玫、黃蘭琪均非MBI集團之成員或幹部,而僅係一般投資人,原告復無任何舉證證明被告林玉玫、黃蘭琪有與MBI公司共同經營MFC平台業務並對其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被告許隴祺部分:
1、原告於107年間加入MFC平台之過程,自始不曾與被告許隴祺接觸,被告許隴祺亦從未向原告招攬投資。而關於原告於107年間加入MFC平台所需之註冊點數,係原告向其介紹人即被告林玉玫購買,然因林玉玫並無足夠點數可出售,林玉玫方轉請被告許隴祺在MFC平台上代為向其他投資人購買,再由被告許隴祺將點數撥至被告林玉玫指定之原告MFC帳戶。可知被告許隴祺自始僅有與被告林玉玫交易點數,且其主觀上亦係認知與被告林玉玫交易點數,且其代買後確有將點數撥至被告林玉玫指定之帳戶(即原告之帳戶)。許隴祺亦從未對原告有任何招攬或保證獲利話語。
2、原告所提被告許隴祺之照片、錄音檔或訊息記錄,時間點不僅均與原告於107年6月加入MFC平台無任何關連,且也無從證明被告許隴祺有對原告招攬投資,更無從證明被告許隴祺係與MBI集團共同經營MFC平台;尤其原告所提之被告許隴祺錄音檔内容根本無關MFC平台。
3、許隴祺在收受被告林玉玫交付之價金後,既已將購得之點數如數移轉至原告之帳戶,則被告許隴祺自無受有利益,且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
(六)縱認定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然原告亦已逾2年請求時效,被告等人均得拒絕給付。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7年6月18日至30日間,在被告林玉玫上揭住處,陸續交付112萬元、112萬元、224萬元、35萬元、3萬5千元,共計4,865,000元予被告林玉玫,再由林玉玫將該款項交給其上線許隴祺,投資MBI集團基金。
2、被告黄蘭琪為被告林玉玫之女。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投資MBI集團基金,是否有取得帳號及點數?
2、被告是否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3、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4、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投資MBI集團基金,是否有取得帳號及點數?
1、原告自107年6月18日至30日間,在被告林玉玫上揭住處,陸續交付112萬元、112萬元、224萬元、35萬元、3萬5千元,共計4,865,000元予被告林玉玫,再由林玉玫將該款項交給許隴祺,投資MBI集團基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
2、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被告確有以陳玉花、 鄭紀良 之名義開立帳戶,此有註冊完成之證明可證(本院卷二第297-301頁),而鄭紀良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父親,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276頁)。又上開註冊之日期為107年7月1、17日,與原告主張所交付金錢之日期相近,可見被告確有為原告開立帳戶。
3、證人 曾凱偉 證稱:「我是透過原告認識林玉玫進入MBI集團。後來帶我到林玉玫家,詳細了解MBI的運作。林玉玫有介紹我資金投入之後,可以賺多少錢,把資金變成虛擬貨幣的形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原告確有介紹他人進入MBI集團基金,並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的形式。
4、原告之書狀表示:「被告林玉玫及黃蘭琪取得原告給付之4,865,000元後交由許隴祺後,其等將被告許隴祺所交付之遊戲點數轉入原告帳戶。易言之,該遊戲點數實際上是被告等人販售予原告,而非原告向MBI集團直接購買」(本院卷二第87頁)。可見原告亦承認,有點數轉入其帳戶中。
5、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醒原告,被告林玉玫、黃蘭琪於108年8月期間,於臉書社民雄大小事中,被網民檢舉仍在嘉義縣民雄等地區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名義吸金..」(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期間,已開始關注其母親之投資,若其母親之投資,未得到任何帳號或點數,早就會查知。可見原告知悉其投資之MBI,確有帳戶及購買之點數。
(二)被告是否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1、MBIMFCCLUB在台灣吸金,以老鼠會手法鼓吹投資詐騙投資人,此有報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5、133頁),被告等人亦不否認MBI就是一個吸金集團,可證MBI是吸金集團,以老鼠會手法詐騙投資。
2、林玉玫、許隴祺二人與MBI之吸金方式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林玉玫、許隴祺有在林玉玫家中開堂授課:
①林玉玫家中確實有開堂授課,而且參與人數眾多,其上課
之內容,有獲利結算獲利計算、不做三進三出之投影教學,以上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7-53頁)。依上可證,在林玉玫家中向投資客簡述之投資內容,並非單純開立帳號、如何操作。
②林玉玫、許隴祺參與國際助教招募與培訓,其二人之身分為
協助助教,並有安排課堂助教期日,以上有mtravwl網站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55-63頁)。可見林玉玫、許隴祺在該集團,有擔任助教並對外招募投資人員,並講授相關投資課程。
③證人曾凱偉證稱:「我是透過原告認識林玉玫的,進入MBI
集團,後來帶我到林玉玫家,詳細了解MBI的運作。林玉玫有介紹我資金投入之後,可以賺多少錢,把資金變成虛擬貨幣的形式。是林玉玫本人跟我介紹,我也有參加。我參加16萬元。確切時間點我忘記了,但是是在林玉玫家中。當初也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但後來被刪除了。剛開始帳戶點數是有增加,但是無法轉換成現金,過兩年之後,就一直包裝,連我的帳戶也不見了。我總共去林玉玫家中上課至少10次。上課的有林玉玫、黃蘭琪、許隴祺,他們是助教的身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證人 劉虹伶 證稱:「我總共去林玉玫家上課1次,有一男一女在講課,說是坐高鐵來的,我不認識。在場是玉玫、美鳳還有一男一女特別講投資方案給我聽。只有一次,就這樣。投資方案我記得是拿16萬元,然後說是半球,還要多久投資,就會變成一個球,我非常質疑他們的方案,所以我一直問這個講解的人,去哪裡支付這個孳息?他跟我們說做股票、房地產,我說房地產變現很困難,我說回收的%已經超過30%,超過一般正常生意的收入,然後他就用他的平台的數據跟我介紹,有人領多少,有人領多少,我當時就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可見林玉玫、黃蘭琪、許隴祺確實有為投資人上課。④據上可證,林玉玫、許隴祺有在林玉玫家中開堂授課,而非僅講授如何開戶操作MBI之平台。
⑵林玉玫、許隴祺確有參加經典培訓營,並取得MBI國際助教證
書,許隴祺亦與MBI集團創辦人 張譽發 近距離合照即互有通訊軟體聯絡,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65-101、223-231、245、251、267頁)。可證其二人確有參與集團之培訓,並取得MBI國際助教證書,用以對外招募投資人員時授課之用,且與MBI高層有聯繫互動。
⑶林玉玫在通訊軟體平台,一再傳送該投資平台合法、穩固,要
投資人有信心並耐心等待,以上有通話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37-209頁)。可見林玉玫在該通信平台,擔任主角並傳送MBI平台之相關信息,林玉玫確為MBI集團之幹部。
⑷許隴祺在創富資源分享群組,發送研討會圓滿結束、觀看人數
、MBI分紅紀錄表,以上有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61-275頁),可見許隴祺在該投資平台,是立於主導這角色。
⑸林玉玫曾接受MBI招待至馬來西亞旅遊,持有照片可證(本院卷
一第291-297頁),可見林玉玫是MBI幹部成員,否則MBI無從為其提供免費之旅遊。
⑹林玉玫稱:「原告這樣的投資,公司給我點數,點數多少,我
不記得,事隔這麼久,我不記得。公司給我的點數不多。我也不記得多少。我不知道這組裡面,有多少人,公司會給我點數,點數會開成帳戶。我每招一個下線,不清楚可以收到多少點數,公司會給我點數,但我不知道是多少,就是回饋積分。點數可以另外開帳戶,也可以賣給另外遊戲平台的玩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1頁)。可見林玉玫每招攬一位下線投資者,均可獲得點數,而點數可賣給其他投資者,以換取相對之金額,可見點數是有經濟價值,林玉玫因招攬下線而受有報酬,可見其對MBI投資之下線受有報酬,而許隴祺為林玉玫之上線,依經驗法則而言,上線對下線所收取之報酬,上線亦可分得部分之點數。故MBI從事吸金之老鼠會,林玉玫、許隴祺亦有從中分得利益,益可見其二人與MBI之吸金方式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五許隴祺錄音檔譯文(本院卷一第111-1
29頁),並無提及保證獲利之成數,故無法以此一證物,認為被告有向原告保證投資獲利之情事。
⑻原告曾以被告之行為,認為是詐欺而受害,而提出刑事告訴,
但經偵查後檢察官認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玫等3人有參與MBI集團旗下MFC平臺之網站架設、內部營運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玫等3人實際擔任MBI集團或MFC平臺之負責人或幹部。而被告林玉玫因另一投資人之損失被訴詐欺罪嫌,亦以109年度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65號駁回再議確定,認為被告並不構成詐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1-135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但刑事案件之詐欺罪,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後之事實認定,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故不得以被告曾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⑼綜上所述林玉玫、許隴祺係MBI幹部成員,有為MBI招攬投資者
,為投資者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以行銷MBI之投資方案,並獲取報酬,對MBI從事吸金之老鼠會,亦有從中分得利益,可見其二人與MBI之吸金方式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⑽黃蘭琪、黃美鳳二人無法認定與MBI集團或與林玉玫、許隴祺有任何向原告詐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①黃美鳳稱:「當初投資案我是透過林玉玫認識這個投資案,
覺得不錯,有次去教會遇到玉花姊妹,後來玉玫說原告不適合。我想說算了,後來玉花主動來問我,我也不太懂,我在開便利商店,所以我就帶她去玉玫家,當初是我帶原告去林玉玫的,我當初覺得這個投資案很不錯,我是想說原告在菜市場很辛苦」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稱:
「當初是黃美鳳帶我去找林玉玫時,黃美鳳跟我說有一個很賺錢的方法要跟我分享,第一次還沒有去林玉玫家,第二次,在教會的時候打招呼,美鳳跟我說,催我說趕快進來了解,進去的時候,就剛剛好。我就覺得很好奇,後來就約時間,美鳳約我去玉玫家,去到那裡,只有林玉玫跟他女兒在家,後來進去,林玉玫就跟我介紹她的投資。說這個投資非常好,說營業9年。大家賺錢賺得很開心。反正他們就介紹大家都有賺錢,我就說我看不懂,我根本就不會用手機。她們根本沒有說我不適合參加這個。林玉玫確實跟我說這個投資案不錯」等語(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互核其二人所述,原告確實經由黃美鳳介紹而到林玉玫家中,但實際是由林玉玫向原告講述有關投資方案,黃美鳳即未再參與,而黃美鳳並未擔任MBI集團任何幹部或成員,且黃美鳳本身亦有參與投資方案,最後亦血本無歸,可見黃美鳳僅是單純之投資者,其介紹原告參加此投資方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無證據可認為黃美鳳與MBI集團或與林玉玫、許隴祺有任何向原告詐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黃美鳳與MBI集團或與林玉玫、許隴祺有任何向原告詐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黃蘭琪係林玉玫之女兒,僅代原告為開立帳戶,但並未向原
告招攬或鼓吹參加此一投資方案,亦未向原告講解投資方案,或鼓吹原告參加,投資方案,且無證據可認為黃蘭琪與MBI集團或與林玉玫、許隴祺有任何向原告詐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黃蘭琪與MBI集團或與林玉玫、許隴祺有任何向原告詐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⑾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林玉玫、許隴祺係MBI幹部成員,有為MBI招攬投資者,為投資者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行銷MBI之投資方案並獲取報酬,對MBI從事吸金之老鼠會,亦有從中分得利益,可見其二人與MBI之吸金方式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二人對於MBI之吸金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但黃蘭琪、黃美鳳二人無法認定與MBI集團或與林玉玫、許隴祺有任何向原告詐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對於黃蘭琪、黃美鳳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2、經查:⑴原告主張「原告交付現金後始終無法取得應有之報酬」、「M
BI集團相關平台已於108年底完全停止運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原告在108年底已可知悉其受有損害。⑵原告於臉書「民雄大小事」頁面所刊登被告林玉玫、黃蘭琪
之照片及底下眾多網友指摘MBI投資為詐騙之留言及新聞;及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截圖,其除將前揭臉書内容重複張貼至群組,更在109年6月4日該群組張貼「【終結】MBI,MPC已滅亡」之網路資訊連結,該連結預覽内容開宗明義即載:「MFC遊戲理財平台易物點賣不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211-219頁)。以上有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95、211-219頁)。而Line群組所張貼之上開網路資訊,是109年6月4日所張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5頁)。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張貼文,並非原告所為,但該Line之群
組,係MBI投資者之群組,依經驗法則而言,該貼文應是原告所為,縱使是原告之子鄭宇軒所張貼,但鄭宇軒自108年起即陸續關切MBI之投資,並不時規勸原告MBI是吸金之不法集團,是鄭宇軒已得知其母親即原告所投資之MBI是吸金集團,其所投資之金額最後終將詐騙而成為一場空,依理應會向原告說明,不會放任不管,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間業已知悉MBI是以老鼠會詐騙投資人以投資之方式吸金,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9年6月間起算2年,至111年6月底屆期。
⑷但原告是於111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之
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一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之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經查,原告雖有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最後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但原告所投資之金額,確有為其開立帳戶並購買點數,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所投資之金額是入許隴祺之手,故許隴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向許隴祺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