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2、35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勝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22、358、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79號、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22、358、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南美大飯店303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1年4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雲林縣○○鎮○○00號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之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79號、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復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都是我所有等語(警0492卷第7頁、毒偵222卷第13頁、毒偵358卷第6頁反面)。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52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222卷第79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79號鑑驗書(毒偵222卷第77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5264公克驗餘淨重:0.521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358卷第69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1號鑑驗書(毒偵358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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