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黃秀惠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4相對人 吳香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 黃義 成為監護人,嗣 黃義成 死亡後,經鈞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長子 黃謙吉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黃謙吉亦於112年2月5日死亡,相對人的親人就只剩下聲請人,而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費用一直以來都是由聲請人負擔,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相對人之父 吳辨 、母 吳謝怨 、配偶黃義成、長子黃謙吉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2年度禁字第1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0年度監字第43號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女,為相對人之僅存親屬,平日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轄內人民之權益,現相對人既查無其他適當人選,現階段有待關係人積極協助完成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任務,故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