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傷害丙○○、甲○○,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證述,且2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現場位置圖、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耕莘醫院95年10月2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2份等在卷足憑,因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旅社時,伊躺臥在櫃檯內靠牆處地上睡覺,伊遭被告丟擲之物品砸到才醒來,伊醒來後就上樓報警,之後再下來櫃檯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丙○○於本院庭呈之照片所示,該旅社之櫃檯高度僅至被告之中腰處,被告為具有社會閱歷經驗之中年人,當知其向櫃台丟擲物品時,極可能擊中櫃檯人員,猶恣意向內丟擲物品,致當時在櫃檯內之甲○○、丙○○2人分別遭擲中成傷,被告具有縱使擲中他人,亦不違背其丟擲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刑之量處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對毀損之犯行,則予承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安排國外友人投宿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加州大旅社」(即加州大旅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加州大旅社」)後,認該旅社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欠佳,心生不滿,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獨自進入該旅社咆哮怒罵,並感氣憤難平,明知當時至少有店員甲○○立於櫃檯內,而在可預見任意朝櫃檯內丟擲物品,將導致櫃檯內人員遭擲擊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毀損「加州大旅社」物品,且縱使擲中櫃檯內之人員,致生傷害,亦不違背其丟擲本意之犯意,接續以立於櫃檯外及爬坐在櫃檯上之姿勢,掃落暨摔扯丟擲櫃檯附近物品,因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加州大旅社」,並致店員甲○○(站立於櫃檯內)、丙○○(躺臥在櫃檯內睡覺)二人,分別遭丁○○所丟擲之物品砸中,各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丙○○趁隙以電話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因不滿友人投宿於「加州大旅社」期間,該旅社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因而於上述時、地,摔擲毀損旅社內之物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未見有人步出櫃檯報警,因認告訴人丙○○並不在櫃檯內,自無遭其擲中受傷之可能,且其丟擲物品時,亦不確定是否擲中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也不明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隻身進入「加州大旅社」後,先坐在櫃檯前之沙發上謾罵,未久即起身至櫃檯前方,無視告訴人即旅社人員甲○○近距離站在櫃檯內,開始動手四處丟擲櫃檯上之壓克力製收費價格表(即起訴書所載之廣告看板)及名片盒、花崗石座之檜木錢鼠桌飾等物品,及擺設於櫃檯前方之盆栽,旋並爬坐於櫃檯上,繼續向櫃檯內丟擲大理石製煙灰缸、時鐘、飲料、計算機、電視遙控器等物,並扯斷電話交換機線路及分機、踢落電腦螢幕、拉起壁掛電話、電梯電話控制器,致附表所示物品損壞而無法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店員甲○○、丙○○指證在卷,並有現場位置圖一紙、櫃檯內監視器所攝得被告前開舉動之翻拍照片共四十幀、現場及物品遭丟擲損壞之照片十六幀、暨吉興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受損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自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因在櫃檯處隨意拋擲物品,致當時立於櫃檯內值班及躺臥在櫃檯內睡覺之告訴人丙○○、甲○○因走避不及,均遭被告所丟擲之物品擲中頭部而分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指證在卷,並有前述現場位置圖、照片,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稱耕莘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甲○○、丙○○二人之就診病歷核對無誤,有耕莘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丙○○當時在場,然丙○○當時所在位置,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丙○○指證之情形相符;參以證人甲○○當天係擔任夜間櫃檯工作,於被告進入旅社時,即站立於櫃檯內準備招呼客來,業據其結證在卷,並有前述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惟櫃檯內靠牆處地上另鋪有枕頭、被褥,旁邊並散落有上述之花崗石座檜木錢鼠桌飾及名片等物,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益證當時櫃檯內確有甲○○以外之人員躺臥;況以被告係當場經警查獲,而「加州大旅社」內已有物品受損及證人甲○○受傷(詳後述),渠等欲追究被告之責任並非無據,至於證人丙○○與被告間既無怨隙,更無干冒罪責,任意誣指被告傷害之可能,因認證人丙○○指證其當時躺臥於櫃檯內地上,遭物品擊中頭部成傷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丙○○在場云云,委無足採。又所謂「挫傷」係指因鈍性力之作用,造成皮下軟部組織損傷,而皮膚仍保持完整(無傷口)之傷害而言,一般生活中之主要成因即為衝撞、打擊所造成;是以告訴人甲○○、丙○○於受傷當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結果,核與渠等所述遭物品擲中受傷等情亦屬相符,再以甲○○、丙○○就診時,並無瘀青傷痕等情狀觀之,自難具體測量其挫傷大小範圍,被告據此否認彼二人受有傷害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任意拉扯丟擲,致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壞,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於「加州大旅社」之營業時間,親見告訴人甲○○站立於空間有限之旅社櫃檯內,顯可知悉其向內丟擲物品時,極可能誤中櫃檯人員,竟因氣憤難平,仍恣意向內丟擲前述硬質物品,致當時在櫃檯內之甲○○、丙○○二人分別遭擲中成傷,被告具有縱使擲中他人,亦不違背其丟擲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此觀之甲○○指證被告係到處亂丟東西,其雖有躲避,仍遭被告隨意丟擲之不明物品擊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筆錄),益證被告不論特定對象、人數,均無礙其丟擲本意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擲中告訴人丙○○成傷部分,以其並未確認丙○○所在位置,不具傷害認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拉扯丟擲行為,同時毀損「加州大旅社」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致甲○○、丙○○二人遭擊中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由「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配合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易科金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結果,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僅因細故,竟於夜間直入他人營業場所,恣意毀損、傷害他人之物品及身體,持續約十分鐘,暨其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惠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腦螢幕│一台│├──┼───────────────────┼───┤│二│櫃檯電話交換機組│一組│├──┼───────────────────┼───┤│三│電話交換機之分機│二台│├──┼───────────────────┼───┤│四│電梯電話控制器│一台│├──┼───────────────────┼───┤│五│壓克力製收費價目表│一個│││(起訴書記載為廣告看板)││├──┼───────────────────┼───┤│六│計算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