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月桂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蔡美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陳月桂與告訴人 郭乙靚 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1號之住戶,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以腳踢破告訴人所有架設在上揭住處門外之排風管,致排風管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已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