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特殊身體健康情形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施金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段0號前,見張逸臣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逸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見被告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