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承鍇 (原名: 李明典 、 李明祥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