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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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故與人發生衝突,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4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甚為危險,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初犯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0號被告陳宗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16鄰溪北135
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義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某薑母鴨餐飲店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其前往太保市○○路○段○○○號皇廚牛排店用餐,期間因故與該店服務生 侯景中 發生肢體衝突,陳宗義之友人載其返家後,陳宗義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皇廚牛排店,再度與侯景中發生肢體衝突(陳宗義、侯景中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8分對陳宗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