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熯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熯程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熯程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或買賣或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一、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號「○○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 林益詩 (106年6月1日已歿)購買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1本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 羅進華 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街○○○號號「0000洗車廠」內,向羅進華借款5千元後,並將林益詩上開護照交予羅進華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羅進華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林益詩則於同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嗣上開護照經送往中國大陸地區後,遭中國大陸人蛇集團變造後冒名使用,並由法國警方於105年5月9日,在法國北郊Aubervillier市查獲以「 王友松 」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發現林益詩之上開護照經變造為「 何德輝 」之護照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
二、於105年7月2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自 蔡國民 (已另案起訴判決確定)、 陳永霖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同時收受蔡國民、陳永霖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000000000號)用以抵充蔡國民、陳永霖積欠鄭熯程各5千元之債務。
三、鄭熯程取得蔡國民、陳永霖上開護照後,即再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羅進華所開設上開洗車廠內,向羅進華借款2萬元,並同時持蔡國民、陳永霖上開護照,以抵充鄭熯程積欠羅進華之2萬元之債務。羅進華則將蔡國民、陳永霖之護照交由 羅祐詳 保管(羅進華、羅祐詳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047號等案提起公訴),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路○○○○○號居處。嗣為警於10
5年8月17日,在嘉義市○區○○路○○○號之1處查扣得蔡國民、陳永霖等人上開護照(該2本扣案護照附於105年度偵字第6047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熯程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林益詩之證述。
三、證人蔡國民之證述。
四、證人陳永霖之證述。
五、證人 羅祐祥 之證述。
六、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書。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永霖、蔡國民護照申辦資料各1份。
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6月15日領一字第1055120923號函暨附件。
八、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軟體取證照片。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