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 嘉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嗣因行車異樣為警盤查時,李麗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並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4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李麗珍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2樓(嘉義市○區○○○○○0居○○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釋放,並於105年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6年11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年11月29日19時25分許,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手提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