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然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被告應更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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