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衛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衛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在嘉義市○區○○路2段
612號,經營「京城理髮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女子在上址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色情按摩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再由吳信衛分得其中360元牟利。於107年3月15日,適有男客 江雨唐 至該店消費,由吳信衛負責接待、介紹,並引領至2樓1號房內,安排成年女子 阮貝六 為江雨唐從事前述半套式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在2樓1號房查獲阮貝六與江雨唐甫完成半套式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吳信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貝六、江雨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讓渡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查獲時,證人江雨唐、阮貝六甫完成交易,證人江雨唐尚未給付價金乙節,經證人江雨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尚未取得本次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