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擔任基隆巿安樂路一段二四六號「千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千巧公司)業務員,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貨款擅自挪用占為己有,為千巧公司負責人乙○○(為甲○○之叔)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及乙○○因上開案件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第五法庭開庭,開庭結束後,被告甲○○步出法庭,為 簡煜泱 (乙○○之子)在法院三、四樓樓梯處毆打成傷。被告甲○○明知乙○○並未參與,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捏造乙○○與簡煜泱共同毆打、恐嚇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乙○○傷害及恐嚇之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所告純屬事實,當時伊在第五法庭開完庭之後在四樓還沒有下樓梯的樓梯口處被打,乙○○有打也有恐嚇,當時伊摀著臉,沒看到乙○○的臉,但是有看到他的腳,本來想是親戚所以不告他,但乙○○卻先告伊,所以才提出自訴,但事實上他們確實均有打伊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蔡翠萍 、 修丕龍 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今年(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基院第五法庭外,乙○○到底有無和簡煜泱一同毆打並恐嚇你?)有的,當日是簡煜泱先動手打我,當時他打到我的左眼,我就蹲在地上,當時乙○○就站在我的身旁,我有看見他也有踢我。」「(何以法院審理時你說因當時頭昏亦不知乙○○有無毆打你?)因他是我叔叔,且年紀又大了,所以我就不想把他也拉進此案,才會如此說的。」「...乙○○是說要將我的手腳剁斷...」(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他(乙○○)有打我,本因他年紀大了,不想告他,但是他告我,害我被關,他確實有打我,所以我才告。」「(在法庭外乙○○、簡煜泱有無恐嚇?)有,也是當天開完庭後,我簽完名出去,乙○○隨後就跟出來,只差二、三步,就在法庭外恐嚇我,就在法庭外還沒下樓梯的扶手處。」「他們二人確實有恐嚇及傷害,不只是只有簡煜泱。」(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且經證人修丕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當日值庭之法警於被告自訴乙○○重傷害及恐嚇恐嚇一案中,於原審中證稱:當時甲○○開庭結束離去後突然又以左手摀住其左眼至法庭指稱被同案之當事人打,又告訴法官說其被打,伊乃告訴他至地檢署告訴等語綦詳(原審自字第九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佐以 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甲○○有下巴一乘以一公分紅腫、左眼結膜下紅腫、左觀骨處五乘以四公分皮膚紅腫、胸部二十五乘以十五公分皮膚紅腫、左腕骨處四乘以三公分紅腫、左腕尺巠突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原審自字第九號影印卷),而簡煜泱復因此傷害犯行被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甲○○指訴被傷害一事乃確有其事,尚非虛妄。
(二)再者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他(乙○○)有打我,本因他年紀大了,不想告他,但是他告我,害我被關,他確實有打我,所以我才告。」「(在法庭外乙○○、簡煜泱有無恐嚇?)有,也是當天開完庭後,我簽完名出去,乙○○隨後就跟出來,只差二、三步,就在法庭外恐嚇我,就在法庭外還沒下樓梯的扶手處。」「他們二人確實有恐嚇及傷害,不只是只有簡煜泱。」(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於被告自訴乙○○重傷害及恐嚇恐嚇一案中,於原審陳稱:「...簡煜泱不知拿什麼東西以拳朝我左眼及左手打來,打到我眼眶...」「簡煜泱說以後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乙○○說『至少手腳也要把你剁起來』」(原審自字第九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開完庭你在何處被被告打?)四樓樓梯口...」(原審自字第九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修丕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當日值庭之法警於該案原審證稱:「當天是坐在旁聽席上的被告簡煜泱先離席後,本案自訴人(甲○○)才離開,乙○○是最後才離開法庭...」(原審自字第九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等情,則告訴人乙○○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開完庭後,於簡煜泱傷害被告甲○○時在現場,衡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上之爭執,而開完庭後簡煜泱又於法庭外毆打被告,而告訴人身處現場,被告懷疑告訴人參與毆打,亦毋違常情,故被告尚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至明。其縱然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亦不得遽指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三)至被告自訴乙○○重傷害及恐嚇恐嚇一案中,被告於該案原審訊問時,先稱:「...簡煜泱不知拿什麼東西以拳朝我左眼眶及左手打來,而打到我眼眶,法警看到有制止,後有去向法官報告。」「(乙○○有打你否)我當時人暈了,不知道。簡煜泱說以後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乙○○說『至少手腳也要把你剁起來』」等語(原審自字第九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後則稱:「在四樓樓梯口被簡煜泱打,乙○○在後面。」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又稱:「簡煜泱是第一個打我,其他人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自字第九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自訴乙○○重傷害及恐嚇案件時之指訴與其於本件誣告案件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親姪子,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叔姪之關係,則不無可能為顧及情面,而故為避重就輕或閃爍其詞,以迴護當時為被告之乙○○。況被告所稱當時打被告者並非僅簡煜泱一人,告訴人亦直承當天亦同往法院開庭,堪認被告懷疑告訴人亦有參與毆打,尚無悖常理,則其所告即非全然無因,依前揭判例解釋,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而科以誣告之責。又證人蔡翠萍雖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和乙○○一起走,因他年紀大行動較慢,我們出去時就沒看見甲○○;他們當天沒有在法庭外說話,乙○○也沒有去打甲○○」乙節,惟證人蔡翠萍為乙○○所僱之會計,而該證詞為被告於其自訴乙○○傷害及恐嚇案件中所為,證人蔡翠萍為當時之被告乙○○計,亦有可能避重就輕,尚不得以此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指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乙○○有毆打及恐嚇之行為,既有前開事證證明被告甲○○所稱尚非憑空捏造,雖被告前所自訴告訴人乙○○重傷害、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此告訴人僅係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而獲無罪之判決,尚難因告訴人無罪確定,即反證被告有誣告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甲○○誣告,就以上引述均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求,而對被告甲○○科以誣告刑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