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承華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與 李瑞淇 之勞資糾紛問題,與李瑞淇及其子 蔡明璋 發生口角,鄭承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李瑞淇、蔡明璋之頭部、身體,致李瑞淇受有頭皮血腫、臉部撕裂傷、右大腿肌肉拉傷、背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蔡明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1公分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為 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鄭承華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木棍1支。案經李瑞淇、蔡明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5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張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參,復有木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攻擊告訴人李瑞淇、蔡明璋之複數舉動,係利用同一時、地及機會,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實行之毆打行為,其數舉動無法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失其獨立性,應視為一傷害行為;且其上開一行為分別傷害告訴人李瑞淇與蔡明璋,侵害告訴人李瑞淇、蔡明璋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瑞淇間之勞資糾紛問題,不思以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解決爭議,竟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
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