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查被告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悔過之意,顯見其經此罪刑宣告後,應能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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