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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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2鄰38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借予 曹暐 ,嗣曹暐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遭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同年月15日晚上6時57分許,自稱「高先生」撥打電話予乙○○,對其詐稱須辦理特約帳號解除手續,否則每個月會從其帳戶內扣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自己存款領出後,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台北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現金轉存方式,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進入甲○○上開帳戶、現金存入30000元、30000元、29
000元、9000元、1000元共計99000元至 駱怡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505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交予 劉邦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匯款後,回撥電話時,發現電話已停止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借予曹暐使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辯稱:曹暐是跟伊說他朋友要匯款30萬給他,伊問他郵局帳戶不能匯款嗎,他就說郵局一次只能匯3萬元,伊原本叫他自己去辦,他說來不及,只要跟伊借一天,但隔天伊打電話給他,他手機就打不通,借給他大約2、3個月就接到警察通知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乙○○、 曹凱 、劉邦立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乙○○匯款紀錄6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署初訊時固辯稱如前,然其於通緝到案後又改稱曹暐是跟伊說他朋友要匯款20萬給他等語,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曹暐急欲借用帳戶收款,並無需要借用被告之存摺,僅需被告告知帳戶帳號,由曹暐聯繫其友立刻匯款至被告該帳戶,被告再陪同曹暐立即將款項提出交予曹暐即可,被告實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予曹暐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綜上,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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