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更正為「於96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玻璃球吸管
1支」,補充為「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管1支」。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2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金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由市售塑膠吸管連接透明玻璃球1只而成,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玻璃球吸管1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6年12月18日,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惟最近則未曾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玻璃球吸管1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