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菸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補充:扣案菸品所侵害之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所販售菸品係來路不明之仿冒私菸(現行菸酒管理法針對販賣私菸部分係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罰之規定),竟圖牟利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安全,且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併慮及被告販賣之數量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販賣仿冒菸品之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業經基隆市政府以96年11月13日基府裁菸貳字第096015762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25,000元,並宣告沒入違規私菸,固有偵查卷附裁處書影本可稽,惟上開私菸迄未沒入銷毀,目前存置在租賃私貨倉庫保管中,有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公函影本可參,故本院依法仍須處理沒收之問題。
(二)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適用。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就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義務沒收,指法院就此等應沒收之物,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又以是否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區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後者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三)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因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應依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諭知沒收,然因商標法第83條如前述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私菸,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編│商品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商標註冊│商標專用│商標使用│扣案物品││號││權人│證號│期限│範圍││├─┼───────┼────┼────┼────┼────┼─────┤│1││臺灣菸酒│0000000│民國101│菸、菸草│長壽黃硬盒││││股份有限││年10月31│、香煙、│菸40包。││││公司││日│雪茄、煙││││││││斗、濾嘴││││││││、煙灰缸││││││││、打火機││││││││。│││├───────┤├────┼────┼────┼─────┤││││499935│民國101│菸、菸草│長壽白軟包││││││年10月31│。│淡菸80包。││││││日│││││││││││││││││││││││││││││││││││├─┼───────┼────┼────┼────┼────┼─────┤│2││瑞士商大│255036│民國104│菸、菸草│「DAVIDOFF││││ 衛朵夫公 ││年3月15│、生煙、│LIGHTS」香││││司││日│雪茄、小│煙50包。│││││││雪茄、香││││││││煙、菸絲││││││││、嚼煙、││││││││鼻煙。││├─┼───────┼────┼────┼────┼────┼─────┤│3││日本香煙│0000000│民國102│香煙、菸│「MILDSEV││││產業股份││年11月30│草、菸、│ENLIGHTS││││有限公司││日│菸具、火│」香煙60包│││││││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10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長壽」、「DAVIDOFF」、「MILDSEVEN」等商標圖樣之菸類,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瑞士商季諾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日本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香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等商標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雜貨攤位,明知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兜售之「長壽」、「DAVIDOFF」、「MILDSEVEN」等廠牌香菸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香菸,且上開仿冒香煙煙盒之有效日期、包裝英文字母、底部鋼印、生產工廠等記載字樣均屬偽造,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販入上開仿冒香菸共25條,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中「長壽」牌香菸以每條新台幣(下同)230元買入,260元販出、「DAVIDOFF」牌香菸每條250元買入,300元販出、「MILDSEVEN」牌香菸每條230元買入,280元賣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日本香煙公司。案經基隆市政府財政局菸酒課人員前往查緝,當場在上述攤位上扣得仿冒商標之大衛杜夫香菸白色包裝50包、七星淡菸60包、 白長壽 軟包80包、 黃長壽 硬盒香菸40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台灣菸酒公司職員 吳巾日本香菸公司職員 劉世傑 及查緝本案之基隆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課員 簡巧雲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菸廠96年8月30日臺菸酒北菸政字第0960003654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8月29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3635號函及蒐證照片4張、「DAVIDOFF」香菸製造商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10月19日96營字第260-2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JTZ0000000000號函、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及上開仿冒商標之大衛杜夫香菸白色包裝50包、七星淡菸60包、白長壽軟包80包、黃長壽硬盒香菸40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販售之仿冒香菸之香菸盒上記載有效日期,煙包側英文字母、底部鋼模數字及生產工廠等文字俱屬偽造一情,亦經當庭勘驗屬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明知上開仿冒香菸其香菸盒上所記載之有效日期、包裝英文字母、底部鋼印、生產工廠等記載字樣均屬偽造,竟仍販賣交付行使,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商標之大衛杜夫香菸白色包裝50包、七星淡菸60包、白長壽軟包80包、黃長壽硬盒香菸40包等物,則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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