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高英哲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90年9月2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第123頁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被告丁○○與丙○○二人未經乙○○之同意所偽造,被告丁○○、丙○○二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願向公益團體聯合勸募中心捐款新台幣捌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審判長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石門鄉茂林社區217號丁○○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金山鄉香菓園1之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及 林伯齡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相識之朋友,林伯齡原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BUICK別克廠牌自用小客車,因車況已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丙○○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脫售。適丙○○與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共同友人(綽號「 胡海南 」),於90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侵佔乙○○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乙○○已於90年2月16日聲請補發),丙○○明知該乙○○之國民身分證係「胡海南」侵佔乙○○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9月間某日收受該身份證。丙○○與丁○○2人既聞悉林伯齡欲賣車之訊息後,見有機可趁,認為可先以低價買進不知情之林伯齡之AF-3255號自用小客車,再過戶至不知情之乙○○名下,如此即可達到車子自己在開,但交通違規罰鍰及稅金等各項費用卻是不知情之他人在負擔之目的。2人乃基於共同意之聯絡,由丙○○向林伯齡佯稱丁○○願以5萬元購買,伊可代為委託認識之車行辦理過戶手續雲雲,3人遂於90年9月19日,約在臺北縣金山鄉香菓園1之3號丁○○經營之古董店見面,林伯齡向丁○○要身份證去辦過戶,丁○○推稱要委託丙○○代辦,林伯齡不疑有他,乃將AF-3255號自用小客車連同其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交付丁○○,丙○○則於同年月21日,將林伯齡上開證件連同先前收受之乙○○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交給不知情之基隆市「冠君汽車商行」負責人 葉蓬蓬 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將AF-3255號自用小客車由林伯齡過戶至乙○○,致使該監理站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在該條規定之過戶雙方證件及代辦人證件齊備之形式審查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過戶聲請登記書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丁○○則於過戶後交付林伯齡5萬元車款。嗣因乙○○於90年11月間接獲交通裁決所寄送之違規罰,發覺事有蹊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申訴,經該所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本署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向林伯齡購買AF-3255自用小客車,委託葉蓬蓬辦理過戶及新車主登記為乙○○名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互推對方才是購買AF-3255號自用小客車之買主云云。被告丙○○先是辯稱:乙○○之國民身份證是丁○○告訴伊「胡海南」放在伊之辦公桌上,伊以為乙○○是「胡海南」的女友,所以就請葉蓬蓬辦過戶給乙○○云云,後又改辯稱:伊之店面出出入入的人很多,伊因忙,隨手一抓就交給葉蓬蓬去辦過戶云云。被告丁○○則先是辯稱:該車係伊所買,也是伊在開,惟後又改辯稱:該車是丙○○要買,伊是借5萬元給丙○○買車,伊不清楚為何會過戶成乙○○所有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伯齡於警詢時指述及本署偵查中經與被告等對質後證述歷歷。另乙○○根本不認識被告2人、林伯齡,亦非所謂「胡海南」之女友,全然不知道有購買AF-325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及其國民身份證曾於上揭時間遺失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經與被告等對質後證述綦詳。又被告丙○○曾於上揭時間委託不知情之葉蓬蓬辦理AF-3255號自用小客車給乙○○之事實,亦據證人葉蓬蓬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經與被告等對質後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交通部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函、乙○○之陳述書、乙○○於90年2月16日補發之國民身份證影本、AF-3255號自用小客車歷次過戶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表、AF-3255車籍資料查詢表、AF-3255號車輛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7年1月9日北縣店戶字第0970000172號書函及檢附之乙○○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等附卷足徵,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並請與其所犯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